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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民终106号

朱金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沙洲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金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沙洲路支行;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崎,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义,北京巡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沙洲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南门路曼巴特(张家港)购物广场。

主要

负责人:张琪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浙商大厦B座2910室。

法定代表人:袁瑞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上海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金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矿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沙洲路支行(以下简称沙洲路支行)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金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改判驳回天矿所、沙洲路支行的主管权异议申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主管异议问题,在本案移送之前已经经过审查,原审法院重新审查违反重复诉讼的原则。

二、天矿所并非《客户协议书》当事人,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不约束朱金琦及天矿所。

三、《客户协议书》等文件朱金琦并未依法签署,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协议等文件内容,除朱金琦自己履行的以外,对朱金琦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天矿所、沙洲路支行辩称,一、朱金崎确系通过天矿所网上开户平台与会员单位、天矿所等主体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朱金崎存在订立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签约开户后,开展交易时对系统提示弹窗的确认,足以证明朱金崎对相关仲裁条款的确认。

三、朱金崎主张交易行为无效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朱金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本案移送前,并未就包括仲裁协议效力在内的主管问题作出裁决。朱金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矿所赔偿朱金崎交易损失人民币2745043元;2、判决农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客户在天矿所进行交易必须通过网上签约的方式填写相关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等文件后,才能取得账号和密码。因为不开户不取得账号是无法进行交易的,从朱金崎后来进行交易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对开户行为是明知的。而签约过程中需要填写客户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相关个人信息,虽然朱金崎表示对于开户行为并不知情,但无论开户行为是朱金崎本人所为,还是朱金崎将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重要个人信息告知他人委托他人所为,开户的相关法律后果均应由朱金崎承担。天矿所提交的客户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朱金崎与交易所及/或会员单位、银行等其他相关方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各方应将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在天矿所的网络平台上,交易页面风险提示中也载明对于朱金崎与天矿所及/或会员单位等其他相关方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同意将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语义明确,不存在歧义,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朱金崎进行交易时对该条款内容亦应当是明知的,该仲裁条款对各方均产生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朱金崎与天矿所之间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同时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天矿所对本院应否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朱金崎应当依据该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朱金崎要求沙洲路支行对天矿所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形式依附于朱金崎与天矿所的仲裁结果,而朱金崎并未提起仲裁申请,故原告在本案中对沙洲路支行的起诉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朱金崎的起诉。

本院认为,天矿所与朱金崎进行网上签约的流程为朱金崎须先行阅读并签署《客户协议书》后才能成功激活交易账户并进行交易,根据天矿所提交的网上签约管理平台查询的朱金崎通过天矿所平台与鑫壕天畅(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达成的《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截图,证明朱金崎在天矿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上完成签约手续。且朱金崎已经实际进行过交易,故依据网上签约流程可认定朱金崎已经阅读并签署《客户协议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客户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朱金崎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的规定,本案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要求的书面形式,朱金崎提出其未阅读并签订《客户协议书》、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客户协议书》第十四条第5款约定“朱金崎与天矿所及/或会员单位、银行等其他相关方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各方应将该等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仲裁条款,且天矿所明确表示同意受此约定的约束,故原审法院认定朱金崎与天矿所达成了仲裁协议亦无不妥。综上,朱金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刘云龙

代理

审判员  杨泽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