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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1民初11594号

陈爱国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子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爱国;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11594号原告陈爱国,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中云锦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69658545Q。法定代表人王世磊,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子军,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顺启,男,195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爱国与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子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国之委托代理人张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子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顺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国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岛孚美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中部工业园的厂房新建工程,原告向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提供人工劳务。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63000元未付,被告李子军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6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374.38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止,以1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人工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欠人工费系被告李子军的个人行为,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爱国对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子军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无故意拖欠人工费的目的,是因为追索工程款一直未到位,暂时无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子军向原告陈爱国出具工程量及欠人工费明细1份,就原告所施工的铺集孚美昌工地的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了确认,其中工程项目包括:宿舍楼、办公楼、三车间、二车间、门卫、食堂等,该明细表确认人工费共计318937元,已付140000元,尚欠178000元,被告李子军在该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2017年1月22日,被告李子军向原告陈爱国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具体载明:“今欠到,陈爱国组人工费壹拾陆万叁仟元正(163000元),2017年1月22号,李子军”。另查明,青岛孚美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中部工业园的厂房建设工程(包含车间二、车间三、宿舍楼、办公楼、食堂等)系由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李子军系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说明了意见,本院对部分事实进行了审查、询问:(一)原告提交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证明》、《合同书》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李子军是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因此二被告应当就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若二被告不认可上述3份证据复印件,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孚美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讼案件中的涉案卷宗,用以核实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子军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鲁0281民初11346号案件(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青岛孚美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包含《青岛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交付使用证明》),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笔录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对象系二被告,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人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庭审笔录、《青岛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交付使用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同书》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李子军为青岛孚美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建设办公楼、食堂属于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子军表示:对笔录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子军为青岛孚美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建设办公楼、食堂属于个人行为。(二)原告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子军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163000元。经质证,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出具系被告李子军个人行为,责任由被告李子军承担,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子军表示:均无异议,欠款属实。(三)原告提交了《用陈爱国组基本工程所干数量与欠人工费》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提供劳务工程的范围,包括宿舍楼、办公楼、二车间、三车间及食堂的费用共计318937元。经质证,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子军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所干工程是车间二、车间三、宿舍楼,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李子军对该明细表的内容予以认可。(四)对于被告李子军在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岛孚美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工程中的职务,经询问,原告表示:被告李子军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子军均表示:在《青岛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中,被告李子军系项目经理;在《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工程,系被告李子军的个人行为。(五)对于原告在工程中施工的项目,经询问,原告表示:即在工程中所涉及到的办公楼、宿舍楼、门卫、食堂、二车间、三车间的承建。对此,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子军均表示:有异议,被告公司只是让项目经理李子军负责承建二车间、三车间、宿舍楼,除此之外的办公楼、门卫、食堂系被告李子军的个人行为。(六)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陈爱国组的工程人工费明细的原件,经询问,原告表示:被告李子军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将上述人工费明细收回。对此,被告李子军表示:确系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将上述人工费明细收回,对明细表的内容也均予以认可。(七)对于涉案人工费结算后的偿付情况,经询问,原告表示: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子军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在铺集孚美昌工地提供劳务的人工费共计318937元,被告李子军支付原告140000元,剩余178000元未支付,被告李子军签字确认;2017年1月22日前,被告李子军支付了15000元,就剩余欠款163000元(178000元-15000元),被告李子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随即将该结算表收回。对此,被告李子军表示:均无异议。(八)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63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付使用证明》、《合同书》、欠条1份、陈爱国组的工程人工费明细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2016)鲁0281民初11346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已作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在(2016)鲁0281民初11346号案件中的庭审中,青岛孚美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24日的《合同书》,拟证明“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办公楼、食堂两项工程,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子军签字认可”,对此,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因此可以判定,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书》中增加的办公楼、食堂工程施工是明知并确认的,其对青岛孚美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包含了车间二、车间三、宿舍楼、办公楼、食堂,因此,本院对其辩称办公楼、食堂工程施工属于被告李子军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即包含上述工程范围内,而被告李子军作为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了尚欠原告的人工费的数额为163000元,该欠款应当由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偿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子军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李子军作为欠条的出具人,自愿加入到本案债务中并同意偿付原告人工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子军与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二被告未予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二被告所欠原告人工费应当及时偿付,现原告以欠条及其他相关证据为凭,要求二被告偿付所欠人工费,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子军偿付原告陈爱国人工费1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子军偿付原告陈爱国欠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16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保全费1416元,共计5223元,由原告陈爱国负担369元,由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子军负担4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龙江

审 判 员  盛 磊

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