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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行申1992号

杨保宝、洛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杨保宝;洛阳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行申19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保宝,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健平,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宜阳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杏军,洛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再审申请人杨保宝因诉洛阳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终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保宝申请再审称:杨保宝在洛阳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被同所强制戒毒人员郭玉春等人打伤。洛阳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既未及时制止郭玉春等人对杨保宝的殴打行为,也未及时将杨保宝送医,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最终导致杨保宝致残的严重后果。洛阳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应承担管理不当,失职,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追究其责任。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答辩称:

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得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新的证据和依据,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洛阳市公安局第一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期间,被同戒室的戒毒人员郭玉春殴打致伤,郭玉春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应当为伤害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制止郭玉春等人的殴打行为,也未及时将再审申请人送到医院治疗,才导致再审申请人因伤致残,缺乏证据支持。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不当。综上,杨保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保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继红

审判员  王盛楠

审判员  姜立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知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