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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4刑初32号

李楠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3-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楠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楠楠,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崔阳阳,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8】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楠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兵、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楠楠及指定辩护人崔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8年6月18日14时许,在河南省柘城县张桥镇张六口村好家乡超市内,被告人李楠楠往超市供货送馍后,趁超市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董某超市内的一食品袋价值12元的鲜桃、两包价值10元钱的海苔等物品放到盛馍的空箱子内盗走,被盗物品共价值22余元钱。该违法所得已退赔被害人;2.2018年6月20日8时许,在河南省柘城县张桥镇张六口村好家乡超市内,被告人李楠楠往超市供货送馍后,趁超市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董某超市内的一盒价值48元的面膜、一个价值15元钱的玩具布娃娃等物品放到盛馍的空箱子内盗走,被盗物品共价值63余元钱。该违法所得已退赔被害人;3.2018年6月21日14时许,在河南省柘城县张桥镇张六口村好家乡超市内,被告人李楠楠往超市供货送馍后,趁超市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董某超市内一个价值2元钱的鲜玉米、两瓶价值32元钱的杀虫剂等物品放到盛馍的空箱子内盗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4余元钱。该违法所得已退赔被害人;[4.2018年6月22日9时许,在河南省柘城县张桥镇张六口村好家乡超市内,被告人李楠楠往超市供货送馍后,趁超市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董某超市内的一双价值20元钱的拖鞋、一盒价值48元钱的面膜等物品放到盛馍的空箱子内盗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8余元钱。该违法所得已退赔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楠楠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楠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李楠楠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收到条、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超市监控录像;2.证人豆培涛、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楠楠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楠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到超市送馍的机会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楠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楠楠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缴纳罚金,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指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楠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清坤

审 判 员  马献科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