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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行终47号

王继俊、陈洁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当事人
王继俊;陈洁;安丘市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7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继俊,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洁,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丘市民政局,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汉文,局长。 机关负责人李建明,该局党组成员,婚姻登记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继俊因婚姻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洁与第三人王继俊于1996年5月3日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第三人在提交个人信息时将王继俊写成王纪俊,身份证号为370722690××××。被告为原告陈洁及第三人以王纪俊的登记名字发放了(1996)潍安结133号结婚登记证。2018年1月25日,原告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同第三人王纪俊离婚。因第三人王继俊结婚时使用王纪俊名字结婚,本案第三人王继俊无婚姻登记记录。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发放的(1996)潍安结133号结婚登记证。 另查明,第三人王继俊曾办理了二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一个是在山东省安丘市办理的身份证,姓名王继俊,住址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公民身份证号为370722196902××××,该身份证于1999年1月4日注销;另一个是现在使用的在吉林省靖宇县办理的居民身份证,姓名,王继俊,住址吉林省靖宇县××镇××委××组,身份证号为220622196904××××。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在为原告陈洁及第三人办理的(1996)潍安结133号登记证过程中,是否存在审查不严等违法情形,其办理的该婚姻登记是否合法?有无撤销情形?本案中原告与办理结婚证的王纪俊及本案第三人王继俊是否是同一个人?是本案的重要事实,也是关系被告在办理原告、第三人结婚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事实?首先,从原告提供到庭的安丘市公安局注销证明以及被告出具的(1996)潍安结133号档案女方信息一栏看,王纪俊、王继俊应该是同一个人,因为其身份证号码完全相同。再加上原告提供的淄博市临淄中学证明中,关于涉及原告身份证号及第三人身份证号,同原告提交到本庭的身份信息相同,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第三人王继俊同王纪俊系同一个人。 原告陈洁同第三人王继俊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1996)潍安结133号档案中心的申请表、申请人信息所填人名是王纪俊,无论是他人所填,还是本人当时故意或无意所填,均同身份证名字不符,足以证明被告在审查申请人信息时存在过错,没有依据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应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第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放结婚证。况且安丘市石堆镇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开出的婚姻状况证明,姓名一栏写的就是王继俊的名字,被告怠于审查,将第三人在(1996)潍安结133号婚姻登记处女方名字错误填写成王纪俊。因此,被告在办理涉案婚姻登记的行为存在过错,其颁发的(1996)潍安结133号登记证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安丘市民政局作出的(1996)潍安结133号婚姻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丘市民政局负担。 上诉人王继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继俊(身份证号220622196904××××)与王纪俊(身份证号370722690××××)系同一人拥有两个户口,两个姓名。但从未以王继俊(身份证号220622196904××××)的身份与被上诉人陈洁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是以王纪俊(一代身份证号370722690××××)的身份信息与被上诉人陈洁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均是以王纪俊的信息生活、包括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缴纳生育证费用、办理生育证明等。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提交的资料齐全,上诉人提供的据以办理登记的身份证与结婚证登记信息一致。安丘市民政局办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丘市民政局在审查申请人信息时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于2018年9月5日9点开庭审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洁提供双方的婚姻信息证明、安丘市公安局注销王继俊(身份证号370722196902××××)证明及王继俊(身份证号22062219690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质证,再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而判决书中第二页却称被上诉人提供2018年9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书,况且本案2018年9月5日已开庭结束,即使被上诉人庭后提供了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属实,因该协议书未经开庭质证,法律规定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故一审判决以未查明并开庭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属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撤销婚姻登记的方式代替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方式实属错误。被上诉人陈洁应以离婚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洁、原审被告安丘市民政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质证,除离婚协议书外,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依据的分析认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9年12月31日安丘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效期10年,身份证上的姓名为王纪俊,编号是370722690××××,住址:山东省安丘县××乡××村;2.计划生育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持证人为王纪俊,身份证号码为370722690××××,常住户籍所在地:安丘市××镇××村;配偶姓名陈洁;3.收款收据内容为:“西许:陈洁、王纪俊夫妇流动人口管理押金及证款”;4.安丘市贾戈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000年4月11日出具的安丘市流出人口计划生育委托管理书,载明的被管理人员为安丘市××镇××村王纪俊;5.批准生育一孩合同书,甲方贾戈计生站,乙方西许村陈洁、王纪俊夫妇,落款时间为96年5月3日;6.安丘市民政局于96年5月3日颁发的结婚证,结婚证上载明的女方姓名为王纪俊,身份证号为370722690××××。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提供的据以办理登记的身份证与结婚证登记信息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均是以王纪俊的信息生活。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王继俊曾办理了二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事实不当,本案共出现了三个身份证号码,即370722690××××(15位)、370722690××××、220622196904××××,结婚证书上的身份证号码为370722690××××,而安丘市公安局注销的是370722196902××××(18位)。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申请婚姻登记时村委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中的姓名是王继俊,出生年月是1969年2月31日;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的姓名是王纪俊,居民身份证编号填写的是370722690××××;安丘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书上姓名是王纪俊,与村委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符,身份证号码是370722690××××,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的居民身份证编号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丘市民政局为王继俊、陈洁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安丘市民政局作出的(1996)潍安结133号婚姻登记是否应该撤销。王继俊与陈洁于1996年5月3日向安丘市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根据当时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从安丘市民事局一审提供的档案材料看,仅有上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且上诉人申请结婚登记的材料中,出现了王继俊和王纪俊两个名字,370722690××××和370722690××××两个不同的身份证号。安丘市民政局在对上诉人申请结婚登记材料进行审查时,未按照当时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予以审慎审查,导致填写的结婚证与申请结婚登记的人员信息出现错误,故安丘市民政局在办理(1996)潍安结133号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 但一审法院查明,王继俊(身份证号220622196904××××)与王纪俊(身份证号370722690××××)为同一人,既然王继俊与王纪俊为同一人,那么,王继俊(王纪俊)与陈洁于1996年5月3日向安丘市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时,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法定撤销的事由,因王继俊一审未出庭,一审未查清。 婚姻登记有对社会公示的效力,王继俊(王纪俊)与陈洁的婚姻事实已经存续23年之久,虽然安丘市民政局在双方结婚登记审查时存在一定瑕疵,但因此而撤销王继俊(王纪俊)与陈洁的结婚登记,不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对社会的公示力。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稳妥审查婚姻登记效力问题。 对于上诉人提到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而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6日,系庭后形成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经质证,即与其他证据一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应在重审本案时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存在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行初1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林少华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巧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