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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91执恢37号之七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滨州经济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3-1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滨州经济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滨州市日泰商贸有限公司;薛荣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691执恢37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滨州经济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二十一路**。

法定代表人:韩洪亮,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div>

法定代表人:薛荣强。

被执行人:滨州市日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滨州市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iv>

法定代表人:薛荣国。

被执行人:薛荣强,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滨州市日泰商贸有限公司、薛荣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169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1395587.22元;2.以25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在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新国

审判员  芦 宁

审判员  朱国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姬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