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民申457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山,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题祺,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姜山因与被申请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9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山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强,并非再审申请人姜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申请人姜山并没有与曾强签署任何委托代理协议、也未以口头、书面的形式授权曾强代理案件,二审法院在没有确认再审申请人委托曾强代理此案,就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二、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姜山的名誉造成影响错误。
三、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
四、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与申请再审人姜山的名誉受到损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错误。
五、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在主观上无过错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在客观方面,我公司从未实施过任何侵犯姜山名誉权的行为;
二、我公司的行为不具备任何主观过错和行为违法性。
三、我公司的行为与姜山所谓名誉权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姜山具有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和结果。请求驳回姜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姜山的名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行为,并不构成宣扬姜山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其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其次,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在遗失声明中并未提及姜山本人,因此,刊登遗失声明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姜山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也并不必然对姜山的名誉造成影响。姜山主张其名誉权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主要是依据其在一审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该两名证人均与姜山存在业务往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两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亦并不足以证明姜山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原审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二审法院并未开庭,曾强律师并未参加庭审,二审程序采用书面形式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姜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闫劲松
审判员 席铁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谭斌
书记员刘美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