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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4民初85号

毕雪玲与王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毕雪玲;王维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85号

原告:毕雪玲,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峰(系原告毕雪玲丈夫),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王维江,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爽爽,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雪玲与被告王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雪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峰,被告王维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爽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王维江因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经催要,被告仅仅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39800元,并于2016年10月11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被告出具利息欠条后,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为,结算利息欠条载明的欠息款164200元和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 王维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款项并非民间借贷所形成,该款由巨野县正嘉砼业有限公司使用,是水泥垫资款,王维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王维江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毕雪玲与被告王维江系亲戚关系,王维江向毕雪玲借款40万元,并于2015年5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毕雪玲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正借款人:王维江2015年5月7日”。2016年10月11日,被告王维江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计算,给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欠条一份。欠条显示,田素峰40万借款利息算至2016年10月6日17个月共204000元,已支付39800元,下欠164200元。利息欠条上加盖有巨野县正嘉砼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王维江签字。2017年5月16日,被告王维江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落款处书写有“巨野正嘉砼业有限公司经手人王维江”。 另查明,田素峰与毕雪玲系夫妻关系,利息结算欠条中的“田素峰40万借款”即为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维江拖欠原告毕雪玲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维江辩称,涉案借款并非民间借贷所形成,是水泥垫资款,系巨野县正嘉砼业有限公司所用,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条系王维江向原告出具,尽管利息结算欠条上加盖有巨野正嘉砼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还款计划》落款处书写有“巨野正嘉砼业有限公司”,但利息结算欠条及《还款计划》均是由王维江直接向毕雪玲出具,且结算欠条上明确写有:“田素峰40万借款利息”,故对王维江辩称涉案款项是水泥垫资款,本院不予采信;对王维江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维江归还借款4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虽按月利率3%(年利率36%)给原告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6日,但实际支付39800元,对未支付部分164200元,原告要求继续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已付利息398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为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雪玲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毕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维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秀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盛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