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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执复12号

田桂林与任晓东、任和平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桂林;任晓东;任和平;祁梅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内01执复12号复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苗志翔,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十九街坊12号楼1单元601号。

申请执行人:田桂林,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执行人:任晓东,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执行人:任和平,男,住托克托县。系任晓东父亲。

被执行人:祁梅女,女。系任晓东母亲。复议申请人苗志翔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的内容为:

一、查封、冻结被告任晓东的银行账户276万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田桂林、佟立和共同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产权证号: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XXXX号)的房屋;

三、查封担保人田文文、王月英共同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2-东-2西户、2-5-3层东户(产权证号: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的房屋;

四、查封担保人金欢华所有的×××号越野车一辆。新城区人民法院向呼和浩特市房产局发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单位协助新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任晓东位于呼市××区、1至××层字第2012140928号、第2011118350号)、位于呼市××区、1号楼2层201号(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XXXX号、第2010137435号)、位于呼市××区字第2004007716号)的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田桂林,被告为任晓东、任和平、祁梅女,经新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任晓东偿还原告田桂林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5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70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7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将偿还剩余25万元;

二、如被告任晓东在上述款项偿还期内,有任意一笔逾期仍按原诉请数额233.1220万元给付;

三、被告任和平、祁梅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8880元,减半收取14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晓东承担。2014年8月19日,田桂林向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8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5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任晓东、任和平、祁梅女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案款235.066万元;2、缴纳迟延覆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25906.6元。同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5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的内容为:

一、解除所有权为田桂林、佟立和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解除所有权为田文文、王月英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2-东-2西户、2-5-3层东户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解除所有权为金欢华的车牌号为×××号越野车的查封。2014年8月29日,新城区人民法院向呼和浩特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

一、请你单位协助我院解除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户、2-东-2西户,2-5-3层东户的查封。2014年8月29日,新城区人民法院向呼和浩特市车管所发出(2014)新执字第5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请你单位协助我院解除所有权为金欢华的车牌号为×××号越野车的查封。2016年3月10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520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任晓东涉嫌诈骗已被刑事拘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新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2014)新执字第5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的内容为: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人任晓东、任和平、祁梅女人民币3126705元及逾期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11月10日,新城区人民法院向回民区钢铁路地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指挥部发出(2014)新执字第5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冻结、扣划任晓东、任和平、祁梅女等三被执行人所经营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西,原“百安居”建材市场房屋拆迀补偿款3126705元,不得支付第三人。2017年12月22日,新城区人民法院向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4)新执字第5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

一、查封被执行人任晓东名下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1号楼2层201号的房产过户手续;

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止。2017年12月26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5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的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任晓东在回民区钢铁路地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指挥部处收入3126705元。12月29日新城区人民法院向光大银行中山西路支行送达(2014)新执字第520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划拨(提取)被执行人任晓东在该行存款3126705元。2017年9月19日被执行人任和平交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50000元,新城区人民法院已支付申请人田桂林,2018年1月8日新城区人民法院将案款3126705元支付申请人田桂林。此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办事处向新城区人民法院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4)新执字第5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新执字第520号《执行裁定书》、2014新执字第520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依法将扣划(提取)的款项3126705元退回回民区钢铁路地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指挥部的锒行账户。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内0102执异1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办事处的异议请求。异议人苗志翔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2018年5月2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5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北路1号楼1层102号及2层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任晓东、卓娜共同共有。2017年12月15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共补偿拆迁款15881586元。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苗志翔与任晓东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裁定,查封任晓东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2013年7月4日呼和浩特市房产局已备案协助登记查封。该查封措施到期未续封,已自动解封。2013年8月5日,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2月31日,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东执字第236号执行裁定,查封任晓东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同日,呼和浩特市房产局已协助备案登记查封。2014年12月4日东胜区法院委托回民区法院执行该案。2015年11月18日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回执字第00274号执行裁定对该房产进行了续封。异议人苗志翔提交的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执字第0027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任晓东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XXXX号、坐落于××区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7月12曰,呼和浩特市房产局在该院的送达回证上也注明该协助执行为轮候查封,且该时间晚于新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的时间。再查明,新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位于呼和浩特市××区、2层201号房屋前,向房管部门调取了查档证明,证明显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星上有2013年7月4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初字第3886号查封来文,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北路1号楼2层201号房屋无查封记载。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2014)新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2014)新执字第52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故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苗志翔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苗志翔称,1、新城区法院在钢铁路办事处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是错误行为,本案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并未执行完毕。苗志翔提出异议时新城区法院作出的(2018)内0102执异18号裁定书并未生效。新城区法院在异议期间将款项支付申请执行人田桂林是严重的程序违法。2、本案涉及房产回民区法院是第一查封法院,苗志翔是第一受尝人。2017年12月15日呼和浩特巿回民区钢铁路办事处拆迁了任晓东所有的回民区巴彦淖尔北路1号百安居建材巿场临街商铺。该房产已于2013年7月2日、12月31日被东胜区法院依照(2013)东法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执字第236号执行裁定书首查封了该房产,苗志翔为案件当事人。后东胜区法院将案件移交给回民区法院执行。3、拆迁款3126705元作为查封房产的替代物,苗志翔是第一顺序受偿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陪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施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的规定,新城区法院无权处置该笔款项。4、新城区法院无权对案外人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这是一种违法乱执行行为。5、该房产的拆迁款是对1-2层的综合评估得出的价格,新城区法院作为该房产的第三轮候查封法院,未通知其他法院(东胜区法院、回民区、赛罕区法院)的情况下私自将拆迁款拆分并支付他人,是严重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该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本案中,被执行人已经将(2014)新民初三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14)新执字第52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故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苗志翔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苗志翔的复议请求,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任小军

审判员 郭丑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