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4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林,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悦,女,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涛,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李中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悦、原审被告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2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被上诉人张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原审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中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中林系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错误。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012号鉴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第1057号鉴定意见书、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7)50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能够证明李中林驾驶的车辆未与张悦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张悦系因雨天路滑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自行摔倒导致受伤,与李中林无因果关系。2.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错误。交通事故证明适用的情形是车辆发生碰撞接触,或者有证据证实一方的损伤与另一方存在因果关系,但碰撞成因无法查清。本案不符合出具事故证明的情形。3.交警部门以李中林自行撤离现场,导致现场证据灭失为由认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显属错误。两车并未发生接触,本就没有能够证实张悦的损害与李中林驾驶车辆有关联性的证据,何来证据灭失。诚然,事故当事人有义务保护现场,但交警部门无任何证据证实李中林为事故一方当事人,认定李中林自行撤离现场导致证据灭失无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中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决李中林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张悦的损害并非李中林所致,与李中林无关,李中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悦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中林为事故当事人正确。事故现场仅有李中林与张悦,李中林并无证据证明其不是事故当事人。李中林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事发后应保护现场,但其在事发后取消报警,导致后续证据无法保留。交通事故认定后,李中林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
二、因李中林故意破坏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一审判决李中林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李涛述称,无意见。张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李中林赔偿张悦医疗费100682.35元、误工费30000.60元(166.67元/天×180天)、护理费7920元(132元/天×60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6560元(3164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70元,合计285912.95元;
二、李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悦系寿县涧沟镇顾寨村农民。2017年8月7日17时许,张悦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双桥镇至寿西湖农场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桥镇王港大桥路段,在与相对方向李中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会车过程中,张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摔倒,造成张悦受伤,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中林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又打电话让李涛到现场将张悦的车辆拉到李涛的维修部,并在交警未到达现场前自行撤离现场。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询问,证实了事故的基本事实,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与无号牌三轮汽车上未见相对应的接触痕迹;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除倒地刮碰形成的痕迹外,未见与无号牌三轮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接触碰撞形成的新痕迹;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所穿的外裤上未见与车辆碰刮形成的新痕迹。因现场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0月1日作出淮南市公交认字[2017]第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悦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8477.35元,诊断为:1.右枕顶骨凹陷性骨折;2.多发点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5.左颌面部软组织挫擦伤伴肿胀;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弥漫性轴索损伤;8.两侧少量胸腔积液。2018年2月1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悦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2018年3月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张悦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悦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悦为此支出鉴定费3070元。另查明,李中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悦驾驶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与李中林驾驶的三轮汽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悦受伤,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通过调查取证认定了事故的基本事实,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中无责,应当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中林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悦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李中林应按推定的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涛不是本次事故的参与人,张悦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李涛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李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悦诉请的医疗费,应按认定的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按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推定过错,予以核减;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按其实际支出数额计算。根据张悦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张悦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8477.35元、误工费17818.20元(98.99元/天×180天)、护理费7920元(132元/天×60天)、交通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1032元(1275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70元,合计190057.55元。上述损失,应由李中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830.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18.20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余96227.35元(医疗费884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70元),由李中林赔偿50%计48113.68元。判决:
一、张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8477.35元、误工费17818.20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70元,合计190057.55元,由李中林赔偿14194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张悦对李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张悦负担1407元,由李中林负担13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李中林的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淮南市公交认字[2017]第00478号案卷的其他材料,即四张照片及张悦、李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中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
一、张悦的笔录。1.张悦未提到李中林驾驶的蓝色大三轮车存在超速、占道等违法情形;2.张悦称蓝色大三轮车未减速,与事实不符;3.张悦称,两车会车前自己进行了刹车,将车速减下来,在两车会车后摔倒。李中林认为,其摔倒不可能是李中林驾驶三轮车所致,其车速在很慢的情况下,没有被三轮车刮碰到,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摔倒。
二、李涛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1.李涛在笔录中陈述,张悦的电动车是李涛让李中林帮忙抬上李涛的汽油三轮车的,所以,张悦车辆的现场不是李中林破坏的;2.李涛陈述,张悦的电瓶车在外淋了一夜雨,李中林未让其冲洗车辆。
三、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车辆的位置应以证人证言所确定的位置为准。张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一,通过四张照片可以看出,现场已经被破坏,事故车辆也不在原始位置;第二,通过张悦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张悦的交通事故是在双方会车时发生的,不是对方所称会车前发生的;第三,从李涛的证言可以看出,当时电瓶车上有血迹,且电动两轮车是李涛和李中林一起抬到李涛的三轮车上的,进一步证明李涛是李中林打电话让他过去的。另外,对方申请调取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这些证据如不属于新证据,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现场照片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李中林为事故一方当事人,并认定李中林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悦针对其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对李中林、李涛和证人王某、申某、邸某、杨某等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李中林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对张悦、李涛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的记载,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张悦于2017年9月30日陈述,“我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双桥至寿西湖农场水泥路从南向北行驶的,在行驶至王港大桥大概有一二分钟时间,对面来辆蓝色大三轮车,当时我们两车距离很近,当时我就看见对面一辆三轮车向我来了,我就刹了一下车闸,当时没有摔倒,继续向前行驶,当时车减速了,再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会车后,那辆三轮车过去后摔倒的”。李中林于2017年8月8日陈述,“对面来辆两轮电动车,那辆电动车速度特别快,那辆电动车看到我车后就急刹车,由于路面很滑,那辆电动车就摔倒路边,没有与我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就赶紧下车,先拨打的120急救电话,把人抬到120急救车上,然后报的警,当时认为不是我车碰撞的,我是救人的,她自己摔倒的,我就开车走了,那辆电动车也被搞走了”;于2017年8月9日陈述,“出警了,当时现场撤了,我认为是她自己摔倒的,就打电话撤销了案件”“那辆电动车和我相距大概有十米远左右,那辆电动车倒地时向前滑行了大概有五六米远,看到这种情况,我就向西打方向,三轮车就过去了,没有刮碰,事故发生后,我车子停在路南边,那辆电动车倒在路北东侧路边,人当时在车上被压着。接着王某就到现场了,大概过了几分钟后又来了几个人,我们一起把人从车上抬下来,我联系了人把电动车拉走的”;于2017年8月10日陈述,“小蕊叫我打电话让李涛来的”“我看见来辆两轮电动车,那辆电动车,车尾乱晃,车头乱摆,然后就摔倒了,向前滑行到路口”“联系了两次,第一次六中队联系我,第二次也是联系我的,讲我们六中队已经到了,我讲车已经拉走了,人也被120急救车拉走了”;于2017年8月22日陈述,“是她先摔倒的,然后我从她旁边经过的,当时我离她还有一段距离”“我跟他(王某)没有讲话,没有讲小女孩是怎么摔倒的”“王某走了之后,从北边过来几个学驾驶的人,来了之后我才打的110”“我先后打了两次(110),六中队的交警打电话给我问情况,我就跟交警讲是她自己摔倒的,第二次快有一个小时了,交警队打电话给我讲到事故现场,我就讲人家把车都搞回家了,你们来还搞什么呢,我当时就给110讲交警到事故现场了”“当时打电话的时候,交警队讲自己摔倒的来了也没有用,我以为交警不来了就走了”“就那几个驾校的小孩子来了之后,她们就对这个小女孩进行抢救,等120来了之后人就拉走了,小女孩的电动车是李涛搞走的”“电动车是那几个小孩子扶起来的,我看对方车辆和人都走了,我也就离开了”。李涛于2017年8月10日陈述,“2017年8月7日17时许,我在家修车,当时有个人打电话给我讲让我认认车,联系家人,这个电瓶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是我就开车去了,到现场后看见一辆二轮电动车在路边放着,那辆电瓶车是我卖的。我到现场后不知是谁的,拉走再联系家人。我正打算上车拉走时,有辆从北向南行驶的三轮车,我就招手让他停下来把车弄到我的车上拉走。当时那个开三轮车的讲:这两二轮电瓶车和他开的三轮车交会后自己摔倒的,打电话给你是我打的,让你来的。他把二轮电瓶车上了车,就开三轮车走了”;于2018年1月3日陈述,“2017年那天下午(具体哪天不记得了),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136××******,叫我去王港大桥下面去拉一辆电瓶车回来,然后叫我看看可认识这个骑电瓶车的女的,可能联系到她家属,我去现场以后,现场什么都没有了,只有一辆粉红色电瓶车扎在路边,我一人抬不上我开去的汽油三轮车,正等待的时候,有个老头子过来了,他讲:这个女的骑电瓶车和我开的三轮车对面过去以后,他听到怦的一声,回头看那女的摔倒了,他当时没敢扶,有其他人来了才敢扶的。电瓶车是我叫他帮我抬上我的汽油三轮车拉回的”。事发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证人王某于2017年8月9日陈述,“事故发生后我经过此处,当时有辆二轮电动车倒在路东侧,在二轮电瓶车上趴着一个女孩,在二轮电动车南边有辆柴油三轮车是蓝颜色的停在路边,两车相距三四米远的距离,三轮车驾驶员托着小女孩的头,那个驾三轮车的人我认识叫李中林。我到现场后,李中林打的120急救电话,然后拨打的110。当时有几个路过的也在现场施救,再后来120急救车来现场把伤者拉走了,李中林联系修车的把二轮电瓶车拉走的”;于2017年8月16日陈述,“事故刚发生我就到现场了,我看见李中林抱着那个女孩的头部,在路面中间偏右,有辆两轮电动车横在路上,车头朝西,车尾朝东,车尾接近路边”“我到现场后问李中林‘怎么回事’,李中林讲:‘我开的三轮车与这个两轮电动车会车后,我通过反光镜看见那辆电动车摔倒了,我就赶紧停下车来看怎么回事’。那辆蓝色柴油三轮车从小女孩倒地位置开过来有四五米远的样子,停在路中间的,距离两边差不多”“有电动车倒地时的刮痕和三轮车急刹车痕迹,三轮车的刹车痕迹起点和两轮电动车倒地痕迹起点相接近,两轮电动车倒地后,三轮车采取刹车”“三轮车刹车痕迹起点与两轮电动车倒地时的痕迹起点大概纵向距离有一米远,两道痕迹的左右错位距离很近”“李中林报的警,报一次。只是讲一个小孩骑车摔倒了,也没有讲他自己开的三轮汽车,也没有讲要警察来处理,第二次拨打120急救电话”“是李中林打电话给李涛,让李涛拉走的”“是李中林撤离的现场,120急救车把人拉走后,我也走了,在现场附近,我看到李中林又把电动车抬到李涛车子拉走了,那个时候警察还没有赶到现场”。后到现场的申某于2017年8月10日陈述,“我到现场时,事故发生后了,有个男人托着一个小女孩的头部问我们可认识,我们讲不认识,当时那个女孩躺在倒在路上的二轮电瓶车上,当时那辆电瓶车在路中间偏东,两个轮子都在路上,车头朝西,车尾朝东,横在路上。还有一辆蓝色的柴油三轮车停在二轮电瓶车的南边,两车相距大概有二十多米远,当时那个男的讲三轮车是他开的,当时他开的三轮车开过去后,通过后车镜看有辆二轮电瓶车摔倒了”;于2017年8月18日陈述,“张悦那个女孩我不认识,李中林我认识,有点亲戚”“事故发生后,我到现场的,看见李中林抱着那个女孩的头部,在路上站着个人,在路面中间偏东有辆两轮电动车倒在路上,车头朝西,车尾朝东,车尾离路东边有四五十公分距离”“我到现场后问:李中林‘怎么回事’,李中林讲:电瓶车骑车摔倒的,我又问:怎么摔的那么厉害,李中林又讲:我开的三轮车,我听见一声响,通过倒车镜看到那个电瓶车摔倒了,我就赶紧下车来查看。”“(汽油三轮车与两轮电动车)大概有十几米远”“电动车倒地刮痕和那道黑色的刹车痕迹,那道黑色的刹车印在电动车倒地痕迹南边,两痕迹起点大概有两三米远的距离,两道痕迹的纵向距离大概有一米远,两道痕迹的左右错位很近”“是李中林报警,报一次,只讲有人摔倒了,也没有讲自己开的三轮车,讲让你们来”“(那辆电动车)是李涛拉走的,当时我发现李涛电话,是李中林打的电话”。与申某同时到达现场的邸某于2017年8月10日陈述,“我们到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了。当时有个五十多岁的男人托着一个女的头部,当时那个男的问我们可认识这个女孩,那个女孩当时昏迷不醒,我们三个人就赶紧施救”“那辆二轮电瓶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横在路上。在离二轮电瓶车南边二十米左右路边停一辆三轮柴油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当时那个托伤者头部的男人讲:三轮车是他开的,当时他驾驶的三轮车是从北向南开的,那辆二轮电瓶车是从南向北开的,在两车会车之后,听见‘嘭咚’一声响,通过倒车镜看见那辆二轮电瓶车自行摔倒了,他也没有碰,他就赶紧把车停下,下车回去查看情况”;于2017年8月18日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到现场的,看见一个男的(李中林)托着女孩的头部,那个女孩当时昏迷不醒,我们三个赶紧去施救”“我们到现场后,问那个托女孩头的男人‘怎么回事’,那个男人讲:三轮车是他开的,当时他驾驶的三轮车从北向南去的,那辆电动车是从南向北去的,两车都过去了,听见‘嘭咚’一声响,通过倒车镜看见那辆电动车摔倒了,当时他还讲那辆电动车是自己栽倒的”“蓝色的柴油三轮车,停在路边的,车头朝南,车尾朝北”“(汽油三轮车与两轮电动车)大概有十几米远,两轮电动车在柴油三轮车北边”“电动车倒地刮痕,还有黑色的三轮车刹车痕迹,那道黑色的刹车印在电动车倒地痕迹南边,两痕迹起点大概有两三米远的距离,两道痕迹的纵向距离大概有一米远,两道痕迹的左右错位很近”“是那个男的报警,报一次,只讲有人摔倒了在寿县双桥王港大桥路段,也没有讲自己开的三轮车,也没有讲要警察来处理”。与申某同时到达现场的杨某于2017年8月10日陈述,“我们发现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在路上倒着一辆两轮电动车,在电动车上躺着一个人,在电动车旁边有个五十岁左右的男人托着一个女人的头,我们三个就赶紧去施救”。由上述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王某、申某、邸某等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内容来看,李中林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与张悦的陈述并不吻合,与证人陈述亦相互矛盾。虽然,三位证人未目睹事发经过,但均系事后短时间内到达事故现场的人员,能够感知事故现场的状况以及事故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三位证人关于李中林在事故现场当时陈述的事故过程以及关于现场痕迹情况的证词内容基本一致,且无证据证明三位证人与张悦存在利害关系。而李中林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有不合常理之处。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中林陈述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张悦是在与李中林会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违法,李中林在一审中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事实也并无异议。因此,依照上述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中林是事故一方当事人,而李中林针对其反驳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的认定机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李中林作为一名持有A2驾照,具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对此应当明知。然而,李中林在事故发生后已报警的情况下,未依法保护现场,反而在已经报警且交警部门已出警的情况下第二次打电话撤销报警,以其自认为张悦是自己摔倒的,与其无关为由而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常理。至于李中林上诉所称的两车并未发生接触碰撞问题,并无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事故需以接触碰撞为构成要件。在车辆驾驶人存有危险驾驶行为的情况下,亦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无接触并不能当然得出驾驶人非事故当事人的结论。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李中林为事故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妥,李中林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交警部门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能作出事故认定书,而双方也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过错大小。参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判决李中林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李中林认为一审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中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李中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
审判员 代奇
审判员 魏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岳干
书记员倪龙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