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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2执异12号

赵芳兵、王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芳兵;王艳;张亚丽;漯河市冠捷建材有限公司;顿杰;王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102执异12号异议人(案外人)赵芳兵,女,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申请执行人王艳,女,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申请执行人张亚丽,女,汉族,1992年5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执行人漯河市冠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法定代表人陈全起,经理。被执行人顿杰,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执行人王凯,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本院在执行王艳、张亚丽与漯河市冠捷建材有限公司、王凯、顿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赵芳兵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查封的冠捷公司的搅拌站HZS180生产线是异议人2011年11月18日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的,并支付了82万元的货款购买,该设备于2012年1月2日经异议人签收收到。该搅拌站归异议人所有,并非漯河市冠捷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法院查封、扣押并执行该搅拌站生产线违法。请求终止对该搅拌站生产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搅拌站生产线采取的查封、扣押等措施。

本院查明,王艳、张亚丽与漯河市冠捷建材有限公司、王凯、顿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该案在审理阶段依据(2015)源民初字第46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漯河市冠捷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生产设备一套。该设备目前在漯河市冠捷建材有限公司院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的执行标的搅拌站生产线一直在被执行人漯河市冠捷建材有限公司院内,被其占有使用、进行生产经营,并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从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无法认定异议人是权利人。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赵芳兵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顶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轩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