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813号 罪犯朱丽明,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闽021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丽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闽02刑终534号刑事判决,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第(二)、(五)项对上诉人颜国防、彭进财定罪部分、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李争芳、上诉人查军华、原审被告人朱丽明、颜智明、储光光、连经庆、张勇、上诉人史欢超、原审被告人赵成思的定罪量刑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21日交付福建省福州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丽明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3个。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朱丽明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朱丽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该犯属于累犯,综合其改造表现情况,适当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丽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萍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邹唐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