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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715号

王晓鹏、田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鹏;田昊;张鲲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鹏,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阁,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昊,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贞、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耀博,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鲲鹏,又名张元,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上诉人王晓鹏因与被上诉人田昊、张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内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鲲鹏承担。事实与理由:两个被上诉人系亲老表关系,王晓鹏与田昊并不认识,该笔借款均系被上诉人张鲲鹏从中说和,只是借用了王晓鹏的名义,实际上是张鲲鹏及案外人段鸿飞所用,王晓鹏自始至终没有见到一分钱,并且在此期间的利息均系张鲲鹏所支付,只是后来他们还不上钱,又无法向田昊交待,才让王晓鹏签字确认一下来应付田昊。一审中田昊说把钱交给了张鲲鹏,张鲲鹏也予以承认,但张鲲鹏说把钱交给了王晓鹏不实,10万元不是小数目,仅凭张鲲鹏的陈述就认定钱给王晓鹏,而没有相关转账凭证相印证,这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田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鲲鹏辩称,上诉人称借款系答辩人与案外人段鸿飞所用不属实,借款的利息答辩人没有支付过。田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2.二被告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被告王晓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鲲鹏提供保证担保,出具《借条》,载明:“我叫王晓鹏,身份证号:,今借到现金(大写)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借款期限拾天(10天)。借款人:王晓鹏。担保人:张元。”同日,被告王晓鹏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大写)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元。收到人:王晓鹏。”2016年,被告王晓鹏在催要下在上述《借条》上书写“6.25前”,并签名确认。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以王晓鹏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追加张鲲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1.被告王晓鹏辩称自己在签完《借条》和《收据》后便离开了,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后来在《借条》上补写的文字也不是同意2016年6月25日前还款的意思;2.被告张鲲鹏称是因为原告和被告王晓鹏不认识,在二被告签完《借条》和《收据》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自己,自己又将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王晓鹏,借款10天到期后,原告每隔一段时间都会找被告张鲲鹏讨要该笔借款,原告找自己,自己就去找被告王晓鹏讨要,自2015年7月21日到现在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张鲲鹏催要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晓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和收款凭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催要下,又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了借款人身份和借款事实,承诺了新的还款时间,到期后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鲲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王晓鹏提供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张鲲鹏应对借款、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鹏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鲲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凭证没有约定,且根据双方陈述在2016年讨要借款被告王晓鹏补签内容时没有提及利息,也没有结算、确认利息,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鹏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张鲲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晓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昊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张鲲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晓鹏、张鲲鹏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晓鹏上诉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只是在实际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由其出具借条来应付田昊。

本院认为,王晓鹏不仅向田昊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收据,并在被催还借款的情况下又重新签名承诺了新的还款时间,王晓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及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田昊向担保人张鲲鹏交付了10万元借款,张鲲鹏也承认收到了该10万元借款,王晓鹏与田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应由王晓鹏承担还款义务。至于王晓鹏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而是由张鲲鹏交于案外人段鸿飞使用了,该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晓鹏据此主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张鲲鹏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没有约定保证范围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晓鹏承担还款责任、张鲲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晓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晓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殷春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