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21民初1546号
原告:仇锦芳,女,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乐(系仇锦芳丈夫),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贤年,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原告仇锦芳与被告张贤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从事切割加工业务,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92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欠条,今欠仇锦芳切割加工费玖仟贰佰元整,张贤年,2011.7.10。”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因此引起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贤年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从事切割加工业务。加工业务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对于尚欠的加工费9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仇锦芳切割加工费玖仟贰佰元整张贤年2011.7.10。此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完成加工切割业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92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贤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仇锦芳加工费9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贤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仇锦芳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仇锦芳)。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员 狄 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雯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