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3民初403号
原告:刘福禄,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敏,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忠,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王桂香,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刘福禄、王秀敏与被告宋玉忠、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禄、王秀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忠、王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禄、王秀敏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本金和利息并要求继续借款,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2,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息。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通过原告向张秀萍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5年6月23日,二被告向张秀萍出具借条,借款120,000元,约定年利率是20%。2017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张秀萍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张秀萍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通过原告向刘金岭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二被告只偿还刘金岭利息1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刘金岭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玉忠缺席无答辩。被告王桂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宋玉忠、王桂香向原告刘福禄、王秀敏借款50,000元,原告将从银行取出的现金50,000元交付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前期的借款本息共计60,000元由被告续借一年,被告将原借据收回后,于2015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秀敏、刘福禄现金陆万元(60000元),年息壹万贰仟元(1.2万元),借期一年。如借期不到一年,利息按月计算。借款人:王桂香、宋玉忠,2015年12月2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6月23日,宋玉忠、王桂香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张秀萍(系原告刘福禄之姨)借款100,000元,张秀萍委托刘福禄将其于6月18日转账给刘福禄的100,000元又转账给宋玉忠,被告为张秀萍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后,张秀萍同意前期的借款本息共计120,000元由被告续借一年,被告将原借据收回后,于2015年6月23日为张秀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秀萍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从即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归还。借款人:王桂香、宋玉忠,2015年6月2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张秀萍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2017年12月2日,刘福禄代张秀萍与被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载明:“王桂香、宋玉忠夫妇2015年6月23号向张秀萍借到人民币12万元(壹拾贰万元整,含2万元的利息在内),并打借条一张。至2017年12月2号本金及利息未还,现就还款议(意)向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对借条上借到的壹拾贰万元无疑(异)议。2、借条上一年到期后的年利息仍按20%计息。3、2017年12月9号以前先还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2018年1月30号前先还本金及利息的80%,剩余年后全部还清。借款人:宋玉忠王桂香出借人:刘福禄代张秀萍签2017年12月2号”。2017年12月12日,王桂香偿还张秀萍利息10,000元,由刘福禄代收后并为王桂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桂香、宋玉忠夫妇还张秀萍的借款利息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备注:借款指2015年6月23日向张秀萍借到的,并打有借条一张)。收款人:刘福禄(代收),还款人:王桂香,2017年12月12号”。2018年3月18日,被告为张秀萍又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2015年6月23日,王桂香、宋玉忠向张秀萍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利率20%。从2015年借期开始至2018年6月30日之前偿还50%款(柒万伍仟元整),到2018年12月31日前本息全部付清。如到期不按本协议履行,另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宋玉忠、王桂香,2018年3月18日”。2015年1月20日,宋玉忠、王桂香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刘金岭(系原告刘福禄之父)借款100,000元,刘金岭委托刘福禄、王秀敏分别从银行取出现金共计100,000元后交给王桂香、宋玉忠,被告为刘金岭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刘金岭现金10万元整(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如借期不到一年按月息计算(年利息贰万元整)。借款人:宋玉忠、王桂香,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刘金岭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2017年12月2日,刘福禄代刘金岭与被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载明:“王桂香、宋玉忠夫妇2015年1月20号向刘金岭借到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约定年利息按20%计息,并打借条一张。至2017年12月2号本金、利息一分未还,现就还款议(意)向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对借条上借到的壹拾万元本金无疑(异)议。2、借条上一年到期后的年利息仍按20%计息。3、2017年12月9号以前先还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2018年1月30号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宋玉忠王桂香出借人:刘福禄代父亲刘金岭签2017年12月2号”。2017年12月11日,王桂香偿还刘金岭利息10,000元,由刘福禄代收后并为王桂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桂香、宋玉忠夫妇还刘金岭的借款利息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备注:借款指2015年1月20日向刘金岭借到的,并打有借条一张)。收款人:刘福禄(代收),还款人:王桂香,2017年12月11日”。2018年3月18日,被告又为刘金岭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2015年1月20日,王桂香、宋玉忠向刘金岭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利率20%。从2015年借期开始至2018年6月30日之前偿还50%款(柒万伍仟元整),到2018年12月31日前本息全部付清。如到期不按本协议履行,另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宋玉忠、王桂香,2018年3月18日”。2018年12月10日,张秀萍、刘金岭分别与刘福禄、王秀敏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张秀萍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张秀萍乙方:刘福禄、王秀敏甲方将对宋玉忠、王桂香的壹拾万元(100000)本金及利息捌万元(80000)整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债务人宋玉忠、王桂香追偿。在乙方追偿回来后,将壹拾捌万元(180000)本金及利息给付甲方。甲方:张秀萍乙方:刘福禄、王秀敏2018年12月10日”。刘金岭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刘金岭乙方:刘福禄、王秀敏甲方将对宋玉忠、王桂香的壹拾万元(100000)本金及利息柒万元(70000)整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债务人宋玉忠、王桂香追偿。在乙方追偿回来后,将壹拾柒万元(170000)本金及利息给付甲方。甲方:刘金岭乙方:刘福禄、王秀敏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9日,刘福禄电话通知了宋玉忠、王桂香关于张秀萍、刘金岭已经将其分别对宋玉忠、王桂香享有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刘福禄、王秀敏一事,宋玉忠、王桂香表示同意。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刘福禄、王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宋玉忠、王桂香价值46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刘福禄、王秀敏主张为此承担了保全费28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福禄及王秀敏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通话录音光盘、《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收条》、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通话录音光盘、《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收条》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两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前期借款本息6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由被告再续借一年,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为其提供的借款后,亦应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1月8日)借款利息、逾期利息36,600元(60,000元×年利率20%×3.05年)的同时,还应按照年利率20%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通过被告分别为案外人张秀萍、刘金岭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书》可以看出:
一、被告与张秀萍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6月23日各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订立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张秀萍同意将前期借款本息12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由被告续借一年。2017年12月2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0%,分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30日及“年后”(2018年农历春节后)。由2018年3月18日的《还款协议书》可见,双方最后确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20%,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0,000元(75,000元×2-本金100,000元),分期还款日期及金额:2018年6月30日之前偿还50%款即7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本息全部付清。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应支付张秀萍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0,600元(100,000元×年利率20%×3.53年-10,000元)。由于双方已经确定宋玉忠、王桂香再支付此期间的利息50,000元,因此,其余10,600元利息应视为张秀萍自愿放弃。
二、被告与刘金岭于2015年1月20日订立一份借款合同,2017年12月2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率年利率20%,分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30日及“年后”(2018年农历春节后)。由2018年3月18日《还款协议书》可见,双方最后确定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0,000元(75,000元×2-本金100,000元),分期还款日期及金额:2018年6月30日偿还50%款即7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本息全部付清。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应支付刘金岭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9,000元(100,000元×年利率20%×3.95年-10,000元),由于双方已经确定宋玉忠、王桂香再支付此期间的利息50,000元,因此,其余19,000元利息应视为刘金岭自愿放弃。被告与张秀萍、刘金岭订立的上述借款合同及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被告还应偿还张秀萍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70,000元(100,000元×年利率20%×1年+50,000元);被告应偿还刘金岭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50,000元。原告与张秀萍、刘金岭各自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张秀萍、刘金岭债权转让中的利息部分应分别以本院认定的70,000元、50,000元为准。2019年1月9日,作为受让人之一的刘福禄将张秀萍、刘金岭债权转让一事电话通知了宋玉忠、王桂香,且宋玉忠、王桂香表示同意,故原告与张秀萍、刘金岭之间的债权转让,自宋玉忠、王桂香2019年1月9日收到通知时起对宋玉忠、王桂香发生效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320,000元(170,000元+150,000元)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在偿还320,000元的同时,还应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赔偿原告自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1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但2019年1月1日至1月8日之间的利息损失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于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50元,因为原告对该项经济损失仅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玉忠、王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玉忠、王桂香偿还原告刘福禄、王秀敏借款本息96,6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本金96,600元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宋玉忠、王桂香偿还原告刘福禄、王秀敏款3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赔偿320,000元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刘福禄、王秀敏共同承担210元(已交纳),被告宋玉忠、王桂香共同承担65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寅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