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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602刑初100号

李连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连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兴,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8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珂,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兴及其辩护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07日0时28分许,被告人李连兴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xxxxx)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小江桥路段时,被上路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李连兴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1.5mg/100ml。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连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5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李连兴供述;3.鉴定意见;4.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连兴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连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连兴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连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07日0时28分许,被告人李连兴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xxxxxx)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小江桥路段时,被上路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连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5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连兴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被告人李连兴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兴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连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李连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连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邝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