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清泉,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智锋,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明创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
被告:马燕,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东乡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钟清泉与被上诉人贺智锋、原审被告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清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贺智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贺智锋负担。事实和理由:1.贺智锋提起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贺智锋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7月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贺智锋向钟清泉发送的短信仅是贺智锋向钟清泉转发民生银行通知,内容为贺智锋个人贷款还款信息,未提及钟清泉与贺智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诉讼时效的中断。2.《借条》中并没有体现贺智锋的姓名,并非是钟清泉向贺智锋出具的。3.贺智锋提交的转账凭证无法与《借条》对应,不能证明存在80万元借贷关系。钟清泉出具《借条》的日期是2015年3月18日,贺智锋向钟清泉汇款40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3月4日,该款项与《借条》无关,2015年2月17日,北京明创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公司)向北京世恒嘉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和北京动力新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分别汇款20万元的汇款人、收款人和汇款时间与《借条》不能对应,该2笔款项与《借条》无关,贺智锋向二公司汇款时代钟清泉还款应提供证据证明。4.钟清泉与贺智锋之间曾经存在合作关系,有大量频繁的款项往来。2013年4月18日,钟清泉、贺智锋和案外人张雪飞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办公经营,各方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贺智锋辩称,不同意钟清泉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钟清泉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马燕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贺智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钟清泉、马燕:1.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给付利息(第1笔,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即借条出具之日起按年息8%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时;第2笔,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次日起按年息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已还利息16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贺智锋通过其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明创公司账户分别向世恒公司、动力公司各转账20万元,共计40万元。同年3月4日,贺智锋向钟清泉名下建设账户转账40万元。同年3月18日,钟清泉向贺智锋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其中肆拾万元(40万元)计息,按中国民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予还清,利息从每月工资扣除。”2017年2月24日,贺智锋向钟清泉转发民生银行的手机短信,主要包括“温馨提示:尊敬的贺先生:您账户*8100下有1笔贷款将于2017年2月25日17:00点前还款,预计金额为990765.60元,以实际扣款为准,如您的*8100账户资金不足,请您提前将资金划入该账户,并保持该账户内有足额的还款资金”等内容。钟清泉就此回复“贷款你有什么办法解决或者你想怎样解决?或者说已经提交重新申请,可以延期?”。诉讼中,贺智锋称《借条》中有关“按民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中民生银行在2015年贷款利息为8%。对此,钟清泉、马燕不予认可。贺智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贺智锋称其与钟清泉、张雪飞在2015年3月至7月共同经营期间,以扣除钟清泉部分工资的方式抵作利息,每月扣款3320元,共计16600元。经查,贺智锋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载明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该院收取起诉状时间显示为2017年7月3日,立案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对此,贺智锋称其于2017年6月28日到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其需要提交居住证明,故其于2017年6月29日补办了居住证明,此后于2017年7月3日提交了起诉状。对此,钟清泉称起诉状日期可以提前写,故不予认可。另查,钟清泉与马燕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诉讼中,贺智锋称钟清泉向其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应属于家庭共同支出。对此,钟清泉、马燕不予认可,并称马燕对钟清泉向贺智锋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钟清泉借款所得用于个人公司业务往来所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询,贺智锋称其向钟清泉出借案涉借款时双方将该借款约定为钟清泉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贺智锋与钟清泉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贺智锋向钟清泉账户下转款,钟清泉出具《借条》等行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钟清泉辩称其未向贺智锋借款、未出具《借条》等,结合该院查明事实,因钟清泉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贺智锋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故该院对钟清泉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钟清泉是否应偿还贺智锋借款并给付利息;二是马燕是否与钟清泉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焦点一,该院认为,贺智锋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通过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明创公司向世恒公司、动力公司转账共计40万元,又向钟清泉名下账户转账40万元,此后由钟清泉向贺智锋出具的借条的相应款项和金额等内容可以与上述转账行为相呼应,足以证明贺智锋作为出借人已依约出借了借款,钟清泉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钟清泉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钟清泉主张其没有借款行为,亦与贺智锋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辩论意见,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该院对钟清泉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钟清泉、马燕有关贺智锋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贺智锋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通过向钟清泉发送短信的方式主张了权利,钟清泉收到短信后亦予以了回复,同时结合贺智锋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等事实,该院认为本案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贺智锋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钟清泉、马燕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对贺智锋要求钟清泉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贺智锋要求钟清泉给付利息一节,依据借条有关利息的计息期间和金额,同时结合贺智锋的转款行为,该院认为贺智锋主张的两笔利息的计算期间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计息标准,虽贺智锋称借条中载明的“中国民生银行借款利息”为年息8%,但钟清泉对此不予认可,贺智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有关计息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院将计息标准调整为年息6%,由此,该院对贺智锋该项诉讼请求中以下部分予以支持: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二笔,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已还利息16600元。对于贺智锋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相关规定,本案中,一方面,贺智锋认可案涉借款系以钟清泉个人名义所借;另一方面,贺智锋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钟清泉与马燕夫妻共同生活,现钟清泉、马燕对贺智锋的相应主张不予认可,据此,贺智锋主张要求马燕共同偿还钟清泉上述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钟清泉偿还贺智锋借款本金8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二笔,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已还利息166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贺智锋其他诉讼请求。钟清泉、贺智锋和马燕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二审诉讼期间,钟清泉称,诉争《借条》系其向马燕出具,想从马燕处借款,但马燕并未实际出借。针对《借条》中为何记载与民生银行贷款相关的内容一节,钟清泉称,当时名创公司曾向民生银行贷款,就说按照民生银行贷款的标准给马燕支付利息,至于《借条》中为何分两笔计算利息,钟清泉和马燕都说不清楚。一审诉讼期间,马燕称,对本案借款的情况“什么也不清楚,什么都不知道”。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诉争《借条》的权利主体是否为贺智锋;2.诉争款项是否为钟清泉向贺智锋借用的借款;3.贺智锋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贺智锋是否为本案《借条》的债权人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持有未记载债权人的借贷凭证的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清偿款项时,应认定借贷凭证的持有人系诉争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如被告予以否定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虽然诉争《借条》中并非记载债权人的名称,但贺智锋持有该《借条》原件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其已就债权人身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钟清泉虽主张该《借条》系向马燕出具,但马燕一审诉讼期间表示对本案诉争借款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钟清泉应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钟清泉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贺智锋系《借条》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以及钟清泉与贺智锋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诉争款项的性质。钟清泉称,诉争80万元中,40万元系名创公司向案外人支付,钟清泉与贺智锋存在合作关系,故另外40万元亦非借款,故不同意返还。对此
本院认为,智锋向世恒公司和动力公司各转账20万元的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向钟清泉转账40万元的日期为2015年3月4日,而钟清泉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即钟清泉出具《借条》的日期在后且金额与前述转账对应,《借条》系对前述款项的确认,钟清泉与贺智锋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并不足以否定前述认定,结合钟清泉在该《借条》中明确记载8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贺智锋已实际出借款项,并结合《借条》的约定以及钟清泉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判令钟清泉向贺智锋清偿8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钟清泉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关于钟清泉主张贺智锋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经查,贺智锋于2017年2月24日向钟清泉发送含有民生银行贷款相关内容的短信,钟清泉亦予以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发出乙方提出要求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钟清泉虽主张上述短信中并无贺智锋向其主张权利的内容,但其表示知悉贺智锋或名创公司曾向民生银行贷款的情况,结合其就贺智锋上述短信回复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信息系贺智锋向钟清泉主张权利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并无不当,本案诉讼时效自前述日期起重新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贺智锋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钟清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钟清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洁莹
审判员 徐 硕
审判员 刘海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悦蕊
书记员王培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