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7民初18727号原告余某1,女,汉族,1939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余某2,男,汉族,1945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余某3,女,汉族,1949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余某4,女,香港居民,1958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余某5,女,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6,女,香港居民,1952年7月30日出生,A)。委托代理人余某9,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余某7,男,香港居民,1944年2月5日出生。第三人余某8,女,香港居民,1955年9月2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诉被告余某6、第三人余某7、余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余某6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因此本案为涉港案件,属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涉案房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回龙埔,因此本案的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据此,
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余某6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某6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镇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乃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