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吉0182执1760号
申请执行人:吴某,现住榆树市。
被执行人:马某,现住榆树市。
被执行人:马启平,现住榆树市。
被执行人:董玉娟,现住榆树市。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马某、马启平、董玉娟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吉0182刑初46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人民币94062.76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9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2018年9月20日对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2)2018年9月21日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马启平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太安支行×××账户中有371.03元,并予以冻结,除此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8年9月20日通过窗口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018年9月20日对被执行人下发纳入失信的决定;(5)2019年1月14日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二次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6)2018年11月1日对被执行人马启平采取了拘留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马启平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太安支行×××账户中有371.03元并予以冻结,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从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景林
审判员 刘海东
审判员 王明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雨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