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928民初3号

薛某、陈某等与方某、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6-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某;陈某;杨某1;田某1;田某2;方某;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8民初3号 原告薛某(2号),1965年9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3号),1960年7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1(4号),1957年10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田某1(5号),1955年9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田某2(八师),1964年5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察右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方某,1975年8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个体户,现住湖北省。

被告:雏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河南省睢县人,雏鹰农牧集体(内蒙古)有限公司中旗分公司总经理,现住察右后旗。 原告薛某、陈某、杨某1、田某1、田志英诉被告方某、雏某劳务合同纠纷五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某、田某1、田志英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某、杨某1及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升诉称,2017年5-6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方某给被告雏某在察右后旗大六号镇猪场四区进行土建施工工作。当时被告方某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当天结算,月底结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事宜,但二被告严重违约,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原告的工资,遥遥无期。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诉称,2017年5-6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方某给被告雏某在察右后旗大六号镇的猪场四区进行土建施工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与其他5人(案外人)共同完成了工作,且被告方某也出具了工资证明,但二被告严重违约,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原告的工资,遥遥无期。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5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1诉称,2017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方某给被告雏某在察右后旗大六号镇的猪场四区进行土建施工工作。当时被告方某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当天结算,月底结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事宜,但二被告严重违约,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原告的工资,遥遥无期。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某1诉称,2017年5-6月份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方某给被告雏某在察右后旗大六号镇的猪场四区进行土建施工工作。当时被告方某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70元,当天结算,月底结清”。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事宜,共做工10.5天,但二被告严重违约,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原告的工资,遥遥无期。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7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志英诉称,2017年5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方某给被告雏某在察右后旗大六号镇的猪场四区进行土建施工工作。当时被告方某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当天结算,月底结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事宜,但二被告严重违约,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原告的工资,遥遥无期。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雏鹰农牧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辩称:1、雏鹰农牧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与五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自始至终没有口头或文字约定的劳务用工合同关系,与方某之间也没有口头和文字约定的劳务合同关系。五原告在诉状中称2017年5月约定了工资待遇,应当向约定方要取工资,雏鹰集团不是劳务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五原告无权要求雏鹰集团支付工资。2、五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劳务,其参与建设的工程不是我公司的工程,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所有者和发包方。综上所述,五原告无权要求雏鹰集团支付劳务费用,请求驳回五原告对雏鹰农牧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6月期间,原告薛某、陈某、杨某1、田某1、田志英受被告方某雇佣,为方某承揽的大六号镇四区猪舍及工人宿舍的土建工程从事劳务活动。2017年5月9日,被告方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薛某加工工资1450元;杨某1加工工资1300元;(包括案外人4人)合计金额6775元,欠款人四区方某”;2017年6月4日,被告方某出具了《大六号猪场四区力工工资》,内容包括:田某110.5X170=1785元,八师10天×170元=1700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方某出具了《证明》,证明陈某、张焕成、高登城、张佩林、张志悦、高四六人在大六号猪场四区民工工资合计75540元整。被告方某出具《证明》后,原告陈某与案外人张焕成、高登成、张佩林、张志悦、高四没有结过账,无结账凭据。自被告方某出具《欠条》、《大六号猪场四区力工工资》、《证明》后,没有支付过原告劳务费。 上述事实,可从原告薛某、陈某、杨某1、田某1、田志英及被告雏某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大六号猪场四区力工工资》、《证明》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与原告薛某、陈某、杨某1、田某1、田志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方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某分别拖欠原告薛某1450元、杨某11300元、田某11785元、田志英1700元劳务费属实,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薛某、陈某、杨某1、田某1、田志英提出的要求被告雏鹰农牧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雏鹰农牧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系争议工程的业主或者发包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雏鹰农牧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系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89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被告方某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陈某、张焕成、高登城、张佩林、张志悦、高四六人在大六号猪场四区的民工工资合计为75540元,证明不了其本人的工资为15898元,且原告陈某与案外人张焕成、高登成、张佩林、张志悦、高四等人没有结过账,无结账凭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某劳务费1450元; 二、被告方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劳务费1300元; 三、被告方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某1劳务费1785元; 四、被告方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志英劳务费1700元; 五、驳回原告薛某、杨某1、田某1、田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内0928民初2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2019)内0928民初3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19)内0928民初4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2019)内0928民初5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2019)内0928民初6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