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5民初215号
原告:李又玲,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柴细有(曾用名:柴细友),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李又玲诉被告柴细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原告李又玲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又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又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又玲负担。
审判员 高水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筱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