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12民初1134号
原告:陈刚,男,汉族,
被告:张广明,男,汉族,
被告:周晓平,女,汉族,原告陈刚与被告张广明、周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被告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广明、周晓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12100元(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3%,后原告依约转款,期间被告多次延迟付息,2017年9月26日,被告偿还本金4.5万元,付息至2018年1月18日后未再还款,尚欠本金5.5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张广明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2、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3、已经共计支付款项12.7万元;4、我方尚欠原告本金5.5万元,对于利息不予认可。5、我方没有还款能力,但会积极归还借款。
被告周晓平庭后辩称:借款时,与张广明、陈刚在清江商场附近车里,陈刚要求本人签的名;对于利息约定不知道;2016年上半年,张广明打电话让我转账1万元给陈刚,2017年3月19日,我转账2万元给陈刚,2017年4月20日左右,转账3000元给陈刚,2017年5月份转账4000元,2017年6、7、8月份,每月转账3000元,9月份转账3000元和45000元两笔,2017年10月、11月各还款1600元,2017年12月转账1700元,2018年1月转账1700元,以上共计100600元,张广明还款情况本人不清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广明、周晓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以月息30‰为准,期限1年,以打张广明儿子张志锐卡上为准,张志锐卡号为农商行62…9785。两被告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向上述张志锐账户转账7万元,并替被告张广明偿还其欠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万元欠款,后两被告按月利率3%付息至2017年9月份。并于2017年9月26日偿还本金4.5万元,后两被告又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17日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陈刚与被告张广明、周晓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借条、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共计出借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已偿还本金4.5万元,尚欠5.5万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10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之后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广明关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已经共计支付款项12.7万元”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以上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顺序时,应认定为先还息后还本。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17日,且所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关于“我方没有还款能力,但是会积极归还借款”以及被告周晓平“对被告张广明还款情况不清楚”的抗辩,不影响对其还款责任的认定。被告周晓平“对双方利息约定不知道”的抗辩与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摁手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明、周晓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刚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1210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之后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59元,由被告张广明、周晓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62×××40)。
审判员 刘姚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冲云
书记员刘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