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125民初111号

闫文亮与吴利军、王利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文亮;吴利军;王利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25民初111号

原告:闫文亮,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被告:吴利军,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被告:王利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原告闫文亮与被告吴利军、被告王利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利军申请追加王利俊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亮以及被告吴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313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王利俊打电话要求原告给大豆铺的基地送柴油,原告送到柴油666公升,单价4.7元,合款31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柴油款,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利军庭审答辩称,王利俊在大豆铺种地,我是给王利俊在地里开拖拉机的,2016年6月23日王利俊打电话让原告送油,原告送到后王利俊不在现场,所以我在票上签了字,以前原告也经常给我们送油,但王利俊是否支付过这笔油款我并不清楚。被告王利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闫文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收据一张,证明当天送柴油后原告开具了收据两张,黑色一联和红色一联,红色收据交给王利俊,黑色收据原告保存以便结算。按照往常的交易习惯,如王利俊付清一笔柴油款,原告就将黑色收据交付王利俊,这样原告手中就没有任何收据了,通常王利俊会当场撕毁黑色收据,在原告和王利俊的多次买卖中也是这样开票和付款的。因此被告王利俊仍欠原告柴油款3130元。被告吴利军的质证意见,因王利俊当时不在地里,所以收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有没有支付过是王利俊和闫文亮之间的事情,我并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王利俊送柴油666公升,单价4.7元,合款313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闫文亮和被告王利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利俊应当支付欠付柴油款。原告闫文亮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吴利军系王利俊雇佣的司机,并非欠付柴油款的主体,因此被告吴利军不承担本案柴油款的还款责任。其次,原告闫文亮诉称送到柴油后开具一式两联的收据,红色收据交给对方,黑色收据自留,待王利俊付清该笔柴油款后将黑色收据交还王利俊,该过程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原告与被告王利俊的多笔柴油买卖合同亦是如此履行,被告王利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柴油款,现本案所涉柴油款的黑色收据仍在原告闫文亮处,故被告王利俊尚未支付该笔柴油款。被告王利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闫文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利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闫文亮柴油款3130元;

二、被告吴利军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利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洋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