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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602民初13080号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放支行与张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放支行;张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602民初13080号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放支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发放村。

负责人:张金山,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下双镇南水村六组37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王某,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系张某之妻。(缺席)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放支行(以下简称法放支行)诉被告张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放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张某、王某以蔬菜种植为由向法放支行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7.125%,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法放支行多次催要,张某、王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张某辩称,张某对2016年8月12日与法放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不认可,只认可2010年法放支行向张某妻子王某所借的80000元妇女创业贷款,该借款没有偿还,只是将利息还清后,法放支行又转贷到了张某的名下,利息偿还至2017年12月。对法放支行主张的其于2007年发放给张某的30000元贷款不认可,张某要求法放支行出具支付该款的原始凭证。从2007年起,张某一直偿还30000元贷款的利息和妇创贷款80000元的利息达90000多元,对法放支行起诉的120000元本金及利息,张某仅同意再偿还8000元。王某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7日,张某向法放支行(原法放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于2008年12月17日到期后未能偿还,从2009年至2013年,张某清偿该贷款利息后,法放支行给张某进行了几次转贷。2010年,张某妻子王某享受政府贴息从法放支行借妇女创业贷款80000元,到期后未能偿还,由法放支行于2012年5月24日转贷至张某名下,于2014年5月23日到期后未能偿还。2014年6月3日,法放支行和张某经协商,法放支行将上述30000元贷款和80000贷款合并后同张某签订了12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后未能偿还。2016年8月12日,法放支行和张某再次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对上述120000元借款再次进行了转贷,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125%,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张某妻子王某书面承诺同意贷款并共同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发放支行多次催要,张某、王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法放支行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张某于2007年12月17日向法放支行借款30000元到期后数次进行转贷,以及张某妻子王某于2010年向法放支行所借妇女创业贷款80000元到期后于2012年5月24日转贷至张某名下的事实,由法放支行提供的2007年12月17日借款借据、2009年至2013年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款借据、张某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在卷证实,应予认定。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经法放支行和张某协商,对上述贷款进行转贷并于2018年8月11日到期后,张某未按约偿还的行为违约,其应承担偿还之责。王某向法放支行书面承诺同意贷款并共同偿还,且该贷款也用于家庭生产,王某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张某关于其未收到2007年12月17日贷款30000元的主张,明显与其数次清偿利息并进行转贷的事实及法放支行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不相符,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放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张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何 钰 

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振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