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0123执72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杨飞飞,女,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安义县。
申请执行人:邹志信,男,1943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义县。
被执行人:杨斌,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义县。
被执行人:宋名桔,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杨飞飞、邹志信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123民初5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查询内容涵盖工商注册、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房产、股权股息、公积金账户余额、商业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形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斌车辆予以查封,但为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018年11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2018年12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支付宝账户予以冻结,但均只有少量余额。2019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宋名桔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宋名桔自觉履行116500元。对于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已依法传唤、查找。2018年12月10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金10万元、利息32800元、诉讼费用1528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9年3月18日已执行116500元,未执行31580元及利息。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3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杨飞飞、邹志信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拥华
审判员 陈立龙
审判员 徐兴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