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7执异12号案外人:海南鑫森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书场村八队**房(以下简称海南鑫森雨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斌、张梦恬,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王江志,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刘小白,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华发大厦****,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65********。执行担保人:海南创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创域公司)。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江志与被执行人刘小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海南鑫森雨实业有限公司对查封“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金滩路新秀海湾A栋第五至十一层、B栋第一层、第九层的所有房产、A栋北边自西向东1-4号4个车位、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1075号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3月14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海南鑫森雨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明斌、张梦恬、申请执行人王江志委托代理人王锦红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南鑫森雨公司称,1、2015年5月18日,海南创域公司已经将其与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合作的投资权益转让给孙慧平,其已经不享有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1075号地块的合作建房权益及收益;2、孙慧平与雷军合作,于2016年1月6日设立海南鑫森雨实业有限公司,鑫森雨公司已经和书场村委会合作建房,并获得政府批文,已依法取得对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1075号地块的合作建房权益及收益,并已经实际投入、开工建设,是该地块及建筑物的实际权益人。请求终止本院(2018)鄂07执恢1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解除对海南省××秀英区金滩路新秀海湾A栋第五至十一层、B栋第一层、第九层的所有房产、A栋北边自西向东1-4号4个车位、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1075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海南鑫森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建房合同》、《合作建房协议》、《补充协议》、(2011)秀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投资权益转让协议》,证明海南创域公司已经将其与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合作的投资权益转让给孙慧平,其已经不享有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1075号地块的合作建房权益及收益;2、海南鑫森雨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作开发8117.67平方米国有土地方案》、《村民代表会决议》、秀府函[2017]85号《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书场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关于新秀海湾项目开发管理授权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海南鑫森雨公司已经和书场村委会合作建房,已依法取得对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1075号地块的合作建房权益及收益,并已经实际投入、开工建设,是该地块及建筑物的实际权益人。申请执行人王江志辩称,1、被执行人刘小白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其成立的海南创域公司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2、海南创域公司在秀英区书场村享有土地开发建设权,其与孙慧平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享有4500平方米的权益;3、海南创域公司与孙慧平签订的《投资权益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且查封的房产及土地仍在书场村名下。故海南鑫森雨公司异议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王江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秀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海南创域公司在秀英区书场村享有土地开发建设权;2、《合作开发协议》,证明海南创域公司享有4500平方米的权益;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证明《投资权益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正在法院审理中。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江志与被执行人刘小白、张振国、严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鄂07民初2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
一、被告刘小白偿还原告王江志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4205833.33元,偿还原告王江志承接廖红春、黄朝君的债权460万元及利息100433.33元;二、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对被告刘小白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刘小白进行追偿。
被告张振国、严树青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终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刘小白、张振国、严树青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江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鄂07执5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小白的银行存款4500万元,被执行人张振国、严树青对刘小白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查封、扣押其等额其他财产。2018年2月13日,被执行人张振国向本院交付执行款300万元。2018年5月,处置被执行人张振国名下股票变现执行回款2700万元。被执行人张振国、严树青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余款未执行,2018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王江志与被执行人刘小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海南创域公司为被执行人刘小白提供担保,同意将公司在海南省××秀英区书场村委会的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1075号地块的合作建房权利及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收益70%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王江志享有,如转让给王江志的合作建房的70%收益权不能在约定的一个月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或者是不能保障申请执行人王江志的债权实现,王江志有权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7)鄂07执59-3执行裁定,终结(2016)鄂07民初2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刘小白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江志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鄂07执恢19号执行裁定,查封担保人海南创域公司依法取得的在海南省××秀英区秀英街道办事处书场村民委员会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1075号地块上的合作建房权利和70%的收益权。2019年1月9日,本院分别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口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8)鄂07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查封“海南省××秀英区金滩路新秀海湾A栋第五至十一层、B栋第一层、第九层的所有房产、A栋北边自西向东1-4号4个车位、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1075号土地使用权”,并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案外人海南鑫森雨公司对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8年7月24日,海口市秀英区书场村委会(甲方)与海南创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乙方负责开发,并支付甲方240万元收益及逾期利息60万元,甲方不再参与其他利益分配。2010年3月16日,海口市秀英区书场村委会(甲方)与海南创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甲乙双方按照2:8的比例分配房产总面积,乙方给甲方定金300万元。2010年4月16日,海口市秀英区书场村委会与海南创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按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执行,《合作建房协议》中的定金条款不再执行。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院。2011年3月31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秀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
一、原告海南创域公司与被告海口市秀英区书场村委会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并于2010年7月1日依法取得该协议项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证【海口市集有(2010)第00030号】;
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上述《合作建房协议》;
三、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万元保证金,被告不予返还。2014年11月22日,海南创域公司(甲方)与孙慧平(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第三条“合作方式:1、甲方用以上权益与乙方合作,只取得固定分成,不参与开发;2、协议生效后,项目投入由乙方承担,约定的甲方固定房产收入外,其他全部权益归乙方所有,所有法律责任也由乙方承担。3、该地块在交纳土地出让金前,由乙方成立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接该地块,股东由乙方确定,甲方不参与管理和建设,但新公司必须对甲方的分成权益予以盖章确认担保。2015年5月18日,海南创域公司(甲方)与孙慧平(乙方)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甲方与书场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项下的投资权益,该权益连同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乙方,甲方不再享有以上权益。投资权益作价1000万元,用债权抵消。2016年1月6日,孙慧平与雷军合股成立海南鑫森雨公司。2017年1与10日,海口市秀英区书场村委会与海南鑫森雨公司签订《合作开发8117.67平方米国有土地方案》,书场村委会有权获得项目20%房产产权的利益分配,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海南鑫森雨公司名下。2018年3月5日,书场村委会与海南鑫森雨公司签订《项目开发管理授权书》。2018年7月18日,海口市秀英区书场村委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正在施工中。2019年1月22日海南鑫森雨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月31日,孙慧平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海南创域公司,请求确认《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刘小白和担保人海南创域公司均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法院查封海南创域公司享有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认为海南创域公司与孙慧平签订了《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已经将投资权益转让给了孙慧平,其不再享有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01075号地块的合作建房权益及收益。但海南创域公司与孙慧平在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前,还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海南创域公司享有4500平方米的权益。《投资权益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仍在其他法院审理当中,效力并未确定,仅凭《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及后续开发行为,不能对抗法院查封。故案外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海南鑫森雨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夏翠霞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黄剑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