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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02民初6936号

王世坤与王海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世坤;王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02民初6936号

原告:王世坤,男,1941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菏泽三中退休教师,住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英,女,1971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现住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右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坤与被告王海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被告王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每周探望原告一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放弃“每周探望原告一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的养女,在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后,没有尽到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王海英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深知原告将其抚养长大的辛苦一直感恩在心,也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原告的衣食住行,不仅逢年过节探望,日常探望也从未中断,也不时的为原告买吃的,穿的,为原告送去温暖在原告生病时,被告也一直在旁照顾,跑前跑后,出钱出力,一直努力的尽其作为女儿应尽的赡养义务。2、被告的经济较为拮据,被告常年在家照顾孩子,没有出去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家里两个孩子的正常花费也对被告造成了较大的压力,虽然被告经济条件不佳,但被告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从未减少。3、原告每月有五、六千元的退休金,被告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原告的衣食住行,为其买吃的买穿的,包括生病住院都不让原告自己花钱,原告的退休金一直由原告自己保管。4、虽然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每周探望一次的诉求,但被告还是愿意一如既往的去探望老人,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赡养费,请求数额过高,请求贵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王世坤提交的收条的效力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收条1份,证明其雇佣的保姆费用支出。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转账记录等能证明原告确实支出此项费用,即便是真实存在此笔保姆费用,原告的工资收入完全可以支付保姆费,被告愿意将原告接回家中自己照顾,保姆费是不必要支出。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世坤与被告王海英系养父女关系。原告系菏泽三中退休教师,退休金为每月5700余元。原告现年78岁,无配偶,独自生活,现在菏泽二毛厂租房居住。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并愿意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未能就赡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原告收养的女儿,将其抚养成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负有赡养义务的被告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原告现已近八十高龄,且无住房,需要租房、有人照顾和相应的治疗,虽然原告每月有退休金,但其需要支出租房、被照顾的费用、医药费和相应的生活费、医疗费,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一定数额的赡养费,符合情理、法理。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赡养费,数额明显过高,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世坤赡养费1000元,该款每月28日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来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