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713号 罪犯倪振宇,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涵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振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倪振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546.6元,并对损失总额53697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倪振宇的刑事部分判决;
二、上诉人倪振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42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闽01刑更63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闽01刑更71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振宇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3次表扬。本次报减期间缴纳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缴纳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倪振宇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倪振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倪振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萍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邹唐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