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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刑初152号

林传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林传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传龙,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经福清市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强,福建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一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传龙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鼎云、鄢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传龙及其辩护人陈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传龙与同案人陈新(已判决)、陈日炎(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持有的枪支等工具,在福清市区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具体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 2018年1月底,被告人林传龙购买了大量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意图贩卖。2018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林传龙在其租住的福清市××小区××号楼××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抓捕过程中,林传龙指使其女友薛某(另案处理)将其所藏的毒品及枪支等物扔到楼下。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楼下查扣到疑似甲基苯丙胺三袋、疑似大麻一袋、仿六四手枪一支和子弹23发,以及散弹枪一支和子弹11发。经称重,扣押到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三袋分别净重726.49克、8.41克、0.28克,总净重735.18克;扣押到的疑似大麻净重9.12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到的仿六四手枪,认定为枪支。 (二)故意伤害 2013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林传龙驾驶一部小车载同案人林学剑(已判决)、“阿猴”(另案处理)在福清市××街道街××路段,被王某驾驶的一部小车追尾刮擦,经民警现场处理明确事故责任后,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双方约定至福清市××街道融侨城爱车会所对车损估价赔偿。途中,王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徐某、何某、林某1路过见状,遂陪同王某到店内。经爱车会所员工估算,林传龙的小车修理费需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徐某、何某、林某1认为估价太贵,与林传龙一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林传龙一方三人各掏出一把水果刀与三被害人打斗,致被害人徐某、何某、林某1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徐某左大腿下段被刀砍伤致皮肤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传龙、同案人林学剑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三)寻衅滋事 同案人陈新(已判决)与被害人孙某曾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2017年间,孙某因此事持刀捅伤陈新。2018年1月10日下午,同案人陈新得知自己经营的位于福清市观音埔隧道旁的茶店的玻璃被人砸坏,经查监控怀疑是孙某所为,遂纠集同案人林祥铨、林煜皓、柯孔龙、何凯群(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林传龙、同案人陈日炎、吕鹏超、“阿才”、“阿淦”(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与对孙某报复,陈新指使林煜皓购买了十余根木棍,又指使林祥铨雇请二部出租车,后上述人员携带木棍分别乘坐二部出租车以及自有的二部小车前往福清市××街道××楼村村××号被害人孙某家,其中同案人陈日炎、吕鹏超携带被告人林传龙所有的××楼村汇合。当晚21时许,上述同案人到达孙某家路段后,分发木棍,被告人林传龙从陈日炎处拿回仿六四手枪,一同步行前往孙彬并家楼下。后陈新一方言语辱骂挑衅孙某,并持木棍将孙某家一楼厕所的一扇窗户玻璃砸坏(无法估价)。孙某在其家三楼窗户与陈新对骂,并向下扔啤酒瓶。被告人林传龙见状持仿六四手枪朝孙某家三楼窗户开枪射击二次,后同陈新等人一起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传龙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35.18克、四氢大麻酚9.12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伙同他人持枪支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传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林传龙辩称,其不是恶势力犯罪;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自吸使用,卖毒品只是说一说,没有真的联系买家;对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的指控无异议;对寻衅滋事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出有因,定性不当。 辩护人提出,一、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不能成立,被告人长期吸食毒品,其已被公安机关追捕,为了躲避抓捕,购买、储存大量毒品是用于自己和朋友一起吸食,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为了应付女朋友讨要借款,才假装与朋友说要卖毒品,客观没有具体实施贩卖的行为,对陈新的判决没有认定贩卖毒品。因此,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消遣娱乐,不是为了违法犯罪使用,虽在与孙某纠纷中使用枪支开了两枪,但目的只是吓唬对方,并非意图伤害。此外,购买的子弹都被查获,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三、陈新因被孙某用刀捅伤,茶叶店玻璃被孙某砸坏,而纠集了被告人在内的多人去孙某家,虽然人数众多,但只是为了吓唬对方,没有进一步实施伤害的行为,对象是确定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

四、故意伤害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先挑起事端,被告人已经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谅解。

五、本案指控的犯罪都属于独立的犯罪,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案陈新等人的生效判决没有认定为恶势力,不符合恶势力的构成特征。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 2018年1月底,被告人林传龙购买了大量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后为归还欠款,指使陈新、吴仕琪、陈日炎寻找买家,准备贩卖。2018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林传龙在其租住的福清市××小区××号楼××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抓捕过程中,林传龙指使其女友薛某(另案处理)将其所藏的毒品及枪支等物扔到楼下。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楼下查扣到疑似甲基苯丙胺三袋、疑似大麻一袋、仿六四手枪一支和子弹23发,以及散弹枪一支和子弹11发。经称重,扣押到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三袋分别净重726.49克、8.41克、0.28克,总净重735.1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到的疑似大麻净重9.12克,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到的仿六四手枪,认定为枪支。 二、故意伤害 2013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林传龙驾驶一辆小车载着同案人林学剑(已判决)、“阿猴”(另案处理)在福清市××街道街××路段,被王某驾驶的一部小车追尾刮擦,经民警现场处理明确事故责任后,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处理,之后,按约定至福清市××街道融侨城爱车会所对车损估价赔偿。王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徐某、何某、林某1恰好路过,遂陪同王某到爱车会所。经爱车会所员工估算,林传龙的小车修理费需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徐某、何某、林某1认为估价太贵,与林传龙一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林传龙一方三人各掏出一把水果刀与三被害人打斗,致被害人徐某、何某、林某1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徐某左大腿下段被刀砍伤致皮肤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传龙、同案人林学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 三、寻衅滋事 同案人陈新(已判决)与被害人孙某曾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2017年间,孙某因此事持刀捅伤陈新。2018年1月10日下午,同案人陈新得知自己经营的位于福清市观音埔隧道旁的茶店的玻璃被人砸坏,经查监控视频怀疑是孙某所为,遂纠集同案人林祥铨、林煜皓、柯孔龙、何凯群(均已判决)、同案人陈日炎、吕鹏超、“阿才”、“阿淦”(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林传龙等十余人与对孙某报复。陈新指使林煜皓购买了十余根木棍,又指使林祥铨雇请两辆出租车,后上述人员携带木棍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以及自有的两辆小车前往福清市××街道××楼村村××号被害人孙某家,其中同案人陈日炎、吕鹏超携带被告人林传龙所有的××楼村汇合。当晚21时许,上述人员到达孙某家附近后,分发了木棍,被告人林传龙从陈日炎处拿回仿六四手枪,一同步行前往孙彬并家楼下。后陈新一方言语辱骂挑衅孙某,并持木棍将孙某家一楼厕所的一扇窗户玻璃砸坏(无法估价)。孙某在其家三楼窗户与陈新对骂,并向下扔啤酒瓶。被告人林传龙见状持仿六四手枪朝孙某家三楼窗户开枪射击二次,后同陈新等人一起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林传龙住处及楼下附近扣押到散弹枪子弹11发、仿六四式手枪子弹共23发(19发,后又补了4发)、仿六四式手枪一支、散弹枪一支、疑似冰毒的晶体状物品(编号1#)、自制冰壶一个、书包一个、手提袋一个、塑料袋三十个、电子秤一个、疑似冰毒晶体状物品重约12.32克(编号2#)、疑似冰毒晶体状物品重约3.79克(编号3#)、疑似大麻物品重约12.67克(编号4#)。 2、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上述1#疑似冰毒毛重733.46克;2#疑似冰毒毛重12.32克;3#疑似冰毒毛重3.79克;4#疑似大麻毛重12.67克。 3、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实物没收收据、取样数量,证实公安机关从林传龙住处查扣的物品缴交情况,即缴交毒品甲基苯丙胺723.91克(1#)、7.37克(2#),缴交四氢大麻酚8.11克(4#);没收猎枪一支及子弹11发,仿六四手枪一支及子弹23发,取样数量分别2.58克、1.039克、0.283克、1.011克。3#毒品因为净重不足1克,已全部取样。 4、到案经过,证实林传龙于2018年2月5日17时在其租住处福清市××小区××号楼××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抓捕过程中,其指使房内的薛某将毒品及枪支等物扔到楼下。公安民警在楼下发现三袋疑似冰毒、一袋疑似大麻、一支散弹枪及十一发子弹(经鉴定无法确定为枪支)、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十九发(经鉴定为枪支)。 5、证人薛某的证言(系林传龙的女朋友),证实2018年2月5日17时许,其见到民警在福清市中庚紫金香山的门口抓捕林传龙,就按林传龙事先吩咐,将放在套房二楼主卧室靠近阳台的墙角边的枪支及冰毒扔到了楼。后在民警的带领下,找到这些物品并进行了指认。并证实枪支及冰毒等物均是林传龙的,其知道林传龙有贩卖冰毒。 6、同案人陈新的供述,证实其见过林传龙有两支枪,其中一支是仿六四式手枪,还借用过。林传龙送给其冰毒好几次,其不好意思,就在微信聊天时骗林传龙说别人要买,问询价格,但没有购买。 7、同案人吴仕琪的供述,证实其帮林传龙两次递送枪给他人,其自己借用一次,都是同一支枪。在微信聊天时,林传龙有问其有没有人要买冰毒。 8、同案人陈日炎的供述,证实林传龙曾告诉他有700多克冰毒,因急需用钱想卖掉,让其帮忙介绍买家,其介绍了“海虾”,不知道后来有无实际交易。 9、被告人林传龙的供述,2018年2月5日17时左右,其在福清市中庚紫金香山小区16栋1513房间门口被民警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女友薛某按其事先交代,将其所有的枪支弹药、毒品、电子秤等物品扔掉,这些物品后来都被查扣了。冰毒是买来自己吸食的,之前没有贩卖过毒品。后来因为欠女友薛某钱无法还,准备将冰毒卖掉还钱,其有叫陈日炎、陈新、吴仕琪帮助找买家,但没有实际去交易。其还买过一支仿六四手枪及子弹20多发,一支自制猎枪及子弹10多发,仿六四手枪曾借给陈日炎等人。 10、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从林传龙处扣押的检材一至检材三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抽检0.96克、1.04克、0.28克);检材四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抽检1.01克)。所送检材一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8.5%;检材二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3%;检材三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4%;检材四中检测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11、尿液检测报告,证实林传龙、薛某经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12、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散弹枪因击键故障,无法正常完成射击动作,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送检的仿六四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可装填并发射六四式手枪弹,认定为枪支。 13、福清市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实办案单位使用的电子天平型号符合中准确度级标准。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物品的情况和扣押情况。 1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实现场物品查获的地点,在现场提取到枪、弹、毒品以及林传龙确认物品系其所有等情况。 16、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取样笔录、取样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在福清市××小区××号楼××楼门口附近扣押的疑似冰毒晶体状物品(编号1#),从薛某丢弃的黄灰相间的书包内发现两袋疑似冰毒晶体状物品(编号2#、3#)及一袋疑似大麻物品(编号4#),依法进行称重,分别重为733.46克,12.32克、3.79克,12.67克,并对上述物品均予以取样、封存。对上述毒品的取样数量分别2.58克、1.039克、0.283克、1.011克。 1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林传龙与吴仕琪、陈新、陈日炎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均在2018年2月1日至4日间),并讯问林传龙、吴仕琪、陈新等人,对他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解释,证明林传龙欲贩卖冰毒,让陈新等人帮忙寻找买家。 18、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吴仕琪分别指认其从林传龙取枪支、递送枪支、归还枪支的地点。 19、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仕琪指认其三次从林传龙处取的枪支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仿六四式手枪;同案人陈新指认其仿六四式手枪是林传龙所有的并在孙某家射击过,其也向林传龙借过防身的手枪。 20、同步录音录像、微信提取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1、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内容及林传龙对聊天记录的说明,证实林传龙欲将700多克的毒品卖掉还债,通过微信询问陈新、吴仕琪等人是否有人要购买冰毒的情况。 二、故意伤害 1、谅解书,证实2014年3月25日,林传龙、林学剑等人对被害人徐某(2万元)、何某(未写金额)进行了赔偿,徐某、何某表示谅解。 2、福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闽0181刑初1211号,证实同案人林学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其和朋友何某、林某1三人路过爱车会所时看见王某与陈某1在爱车会所洗车间与三个年轻人争吵,于是他们三人就过去询问,才知道是王某开车将这三个年轻人的车给刮了,现在爱车会所评估修车价格,他们就与这三个年轻人商谈,后来,双方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其间,对方一个人被其用塑料桶砸倒,其左大腿也被此人用小刀捅伤。何某和林某1也被这三个年轻人捅伤了,何某说对方那三个人都有拿刀出来。小刀约有12公分长。经辨认,认出林传龙、林学剑是其中二个年轻人。事后,林传龙、林学剑等人的家属都有来找过他们调解,也向他们道歉了,所以就原谅他们了,不想在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其和朋友徐某、林某1路过爱车会所,看到王某与陈某1在爱车会所后门处与三个年轻男子发生争吵,他们三人就过去看看怎么回事,王某说她刚才与这三个男子发生交通事故,在这边对车辆做估价,爱车会所的工作人员维修需要2000元人民币,其觉得维修费贵了,就拿出电话打给爱车会所的老板,看看能不能把价格降下来,这三个年轻人就在那边辱骂他们,结果双方就对骂起来,对方其中一个年轻人(经了解,系林传龙)过来推了其一下,引发双方互相扭打,对方林传龙三人各自拿出一把小刀来打,其右侧大腿被对方用小刀捅了一下,徐某左侧大腿流了很多血,徐某跟林某1两个人是怎么受伤的其就没看到了。经辨认,其认出林传龙。事情发生以后,林传龙等人的家人相继找到他们,赔礼道歉,他们觉得应该给年轻人一个机会,所以原谅林传龙那三个年轻人,不想追对方的法律责任。 5、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内容与徐某、何某的陈述基本相同。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8日下午15时,其与陈某1驾驶车辆与林传龙驾驶的小车刮擦,林传龙的车上还有两年轻人,交警来处理后,其觉得没必要报保险,与林传龙商议爱车会所估价赔偿,到爱车会所后其碰到朋友何某、徐某、林某1三人,会所一个修理工跟他们说林传龙这辆车要修2000元人民币,其觉得太贵了,有被敲作的感觉,才与林传龙争执起来,然后何某就打电话给车行老板,看能不能便宜一点。在何某打电话的时候,对方其中一个年轻人大骂,接着两方争执,互相对打,林传龙等三人从身上各拿出一把小刀,其见状就和陈某1跑到爱车会所外面打电话报警,等其回到爱车会所洗车间时,就只看到何某靠躺在地上大腿上还流着血,然后何某就让其先离开。后来,其到家后打电陈某1就去医院看何某他们了。经辨认,其认出林传龙。 7、证人陈某1的证言,内容与王某证言一致。 8、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徐某左大腿下段被刀砍伤致皮肤软组织裂伤,单个创口长度达14CM,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新的损伤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二级;何某右大腿内侧皮肤创口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1右大腿上段皮肤创口2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林学剑辨认案犯地点融侨城爱车会所门口。 10、同案人林学剑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8日下午,其和、“阿猴”乘坐林传龙的小车时被一辆小车追尾,对方是两个中年妇女,因为损伤不严重,双方达成协议到爱车会所修理,林传龙将车开进修理车间,一个人与对方两个妇女去评估车辆损失情况,在林传龙与两个妇女商谈的时候,对方过来三个男子到了两个妇女旁边,接着他们就吵起来,在争吵的时候,林传龙被对方三个男子殴打,其中一个还用一个塑料垃圾桶去砸林传龙,见此,其和“阿猴”也冲过去帮忙打架,其掏出放在口袋里面的水果刀朝对方捅了一下,刺中对方的大腿部位,对方被刺的男子就跑走了。因为捅伤人了,其很害怕,就打车先行离开了,后来,与林传龙他们汇合的时候,才知道,对方另外两个人也被他们一方刀捅伤了,事情过程就是这样。他们三个人当时有使用水果刀。和对方协商调解的事情都是其和林传龙在处理的。经辨认,认出林传龙。 11、被告人林传龙的供述,2013年1月28日下午,其驾驶闽AP××××小轿车载着朋友林学剑、“阿猴”在福清市街心公园路段时被一个中年妇女驾驶的小轿车追尾。交警出警后,其与对方达成协议,双方一起到爱车会所修理车,维修费有对方负责。其和林学剑、“阿猴”一起到了爱车会所,对方车上的两名中年妇女也到了,跟她们一起进来修车间的还有几个男子。修车店的员工对车辆损坏情况评估后说要2000元人民币的维修费。对方觉得太贵,对方其中的一名男子说:“车辆这一点破损也要两千块,你们是不是敲诈勒索,把店老板叫出来”。对方说话很难听,还用脏话骂人说。其就到旁边打电话叫人帮忙,刚挂完电话,对方的男子就冲上来用拳脚打其,其中还有人用现场的铁垃圾篓砸,这时,林学剑和“阿猴”看见其被打,就一起冲上来帮其打架。我、林学剑、“阿猴”和对方的三个男子一个对一个的拳打脚踢扭打在一起。其从修车店里面地上捡起一把水果刀,林学剑、“阿猴”手上也拿着水果刀朝着对方的人捅过去。他们三个人追着对方的人捅,混乱中其也不知道捅到对方哪一个人的腿部,后来他们三个人就一起离开现场了。事情发生后,其知道对方有三个人受伤,就和林学剑有去音西派出所与对方协商,其赔偿了五万元人民币,对方写了谅解书表示谅解。 三、寻衅滋事 1、同案人陈新、林煜皓、林祥铨、柯孔龙、何凯群、吴仕琪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上列同案人因本案相关犯罪事实被判决的情况,其中陈新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林煜皓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林祥铨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吴仕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等,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2、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福清市公安局无法提供孙某家被损坏玻璃的品牌、规格型号等相关参数,委托鉴定不予受理。 3、证人孙某的证言,2018年1月10日晚上9点多,陈新、林祥铨、林煜皓等一帮人拿着棍棒在其家外面大声叫其名字,不断用福清话骂人,接着其听到家楼下玻璃被砸破的声音,其就从三楼窗户往下砸酒瓶,陈新他们看到其砸酒瓶,就往外面退去,在一个旧房子的墙角停住,双方用言语对骂,突然,其听到“嘭”一声,好像是枪声,对方站的位置有火光闪了一下,其赶紧往房间里面退,之后又站到窗户旁边接着骂陈新,又是“嘭”一声,其感觉窗户下面的位置被什么东西击中,然后他们几个人就退走了,我妈陈某2当时就报警了。其之前与陈新经济纠纷,前一段其还因为刺了陈新一刀被拘留了十天。其还有发信息骂陈新。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林祥铨、陈新。 4、证人陈某2(系孙某之母)的证言,2018年1月10日21时许,其在位于福清市××街道××楼村村××号家中,突然听到楼下的玻璃被人砸碎的声音,从二楼窗户看出去,看到三个人拿着棍子站在其家外面院子那里,儿子孙某在三楼与对方互骂,儿子还从楼上对着对方扔玻璃瓶,其就打电话报警,后来其听到外面有“嘭嘭”响了两声。过了一会,外面没有动静了,其就下楼查看,发现一楼的一个窗户玻璃被打碎了,之后民警就到现场调查。 5、证人林某2的证言,案发当晚,林祥铨包了他的出租车,还通过其包了另外一辆出租车,陈新、林煜皓等其他十来个人分别乘坐含其车在内的4辆车一同到福清市××楼村村委对面,陈新等人手上都拿了一根棍子。过了十分钟左右他们又回来了。经辨认,其认出当时在场的陈新、林煜皓、林祥铨、林传龙。 6、同案人陈新的供述,2018年1月10日下午,其茶店的一扇玻璃门被人砸坏了,抢救叫林祥铨去查看监控视频,怀疑是孙某砸的。其就联系了林传龙、林煜皓柯孔龙、陈日炎等人到茶店内商量怎么对付孙某,林传龙还带了何凯群、“阿才”(高山人)、阿淦等人来,陈日炎带“小超”来,他们就决定一起去孙某家找孙某报复。其就让林煜皓开车去买木棍准备工具,叫林祥铨打电话叫同村开出租车的林某2将出租车开到茶店来,还让林某2帮忙多叫一辆出租车过来。准备好后,他们十来人分别坐上四辆车一起去孙某家。到孙某家旁的村道时,其让车子停在路边,其叫林煜皓木棍拿出来分给大家,差不多每个人都拿了一把木棍后,他们十来个人一起走行去孙某家。由于孙某家的大门是铁门,正好锁着,没有办法冲进去到他家里去。孙某在家二楼看下来,其就在外面与孙某对骂,对骂的时候孙某还从楼上砸玻璃瓶下来,林传龙拿出了一把手枪开了两枪,他们由于没有办法上去,枪开完之后就一起离开现场各自坐车走了。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参与者有何凯群、林祥铨、林煜皓、柯孔龙、林传龙。 7、同案人林煜皓、林祥铨、柯孔龙、何凯群、陈日炎的供述,内容与陈新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他们十余人携带木棍,到孙某家楼下,与孙互相叫骂,林传龙朝孙某家窗户开了两枪。 8、被告人林传龙的供述,作案过程与上列同案人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称,其持仿六四手枪朝孙某家三楼窗户方向开了两枪,但没有瞄准孙某,仅是吓唬一下。 9、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陈新、林煜皓、何凯群、柯孔龙、林祥铨分别指认福清市××街道××楼村村××号孙某家门口,以及集结出发地点福清市龙江街道观音埔隧道旁陈新的茶店门口。 10、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辨认情况,证实林煜皓辨认后认出截图中持木棍男子有其本人、林祥铨、陈新。陈新辨认后认出截图中持木棍的有其本人、林祥铨、林煜皓、陈日炎。 1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陈新等十余人持木棍往孙某家方向的巷子内走。 除上列证据外,还有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林传龙在作案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传龙违反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35.18克、四氢大麻酚9.12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传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传龙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传龙参与持械砸他人家玻璃,辱骂他人,并开枪恐吓,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传龙的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已经实施寻找毒品买家的行为,故有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林传龙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传龙与同案人陈新(已判决)、陈日炎(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持有的枪支等工具,在福清市区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经查,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缺少足够的事实依据,其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特征。被告人林传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传龙正寻找毒品买家,毒品未流入社会,对故意伤害的被害人做出赔偿、取得谅解,且对犯罪事实如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传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3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朝晖

审判员  程 颖

审判员  郭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杰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