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254号
原告:韩某。
被告:杜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九年一月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2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月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2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到了还款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韩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一枚借据。证明被告杜某在2015年5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52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5月19日,被告杜某向原告韩某借款52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并在借据中载明“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承担2%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2.5倍利息并承担其他一切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未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杜某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韩某借款526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故本案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之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韩某借款5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以526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项阿拉旦嘎达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