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7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章,男,汉族,1959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在地获嘉县获位街**。出庭负责人崔志广,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公安局,所,所在地获嘉县友谊大道与元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4005563478E。法定代表人刘学冠,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冯立牢,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金,该单位法制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翠萍,该单位法制科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晓征,女,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住获嘉县获嘉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明章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8年3月16日陈明章与其妻子到获嘉县民政局找王晓征反映贫困问题期间,双方因此前陈明章向王晓征手机发送信息一事发生口角,王晓征情绪较为激动,并伴有过激言语。陈明章于2018年3月30日向获嘉县纪委反映,要求对王晓征进行处理。此后又于2018年4月20日到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要求对王晓征给予行政处罚。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王晓征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故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明章于2018年6月25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27日将该申请转交给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获嘉县公安局。获嘉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本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问题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获嘉县公安局作为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当事人对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议申请,获嘉县公安局具有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国法秘[2005]256号《对的复函》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陈明章于2018年3月30日将王晓征的侵权行为反映至获嘉县纪委,县纪委监察室对王晓征作出谈话及批评教育处理。王晓征在执行职务时,应主动接受公民的监督,规范行为。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获嘉县公安局鉴于王晓征在工作时间接待陈明章夫妇并就其反映的问题予以解释并伴有过激言语属于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根据上述复函及法律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审予以支持。陈明章认为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获嘉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明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明章负担。
上诉人陈明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曲解国务院法制办事处秘书行政司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复函的真实异议,故意为违法人开脱责任。因为辱骂上诉人的国家民政干部王晓征与上诉人是接待和被接待的信访关系,根本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执行职务是对违规违法人员而言,履行职务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两者有严格区别。当时在王晓征办公室信访中,上诉人没有过激行为,而王晓征对上诉人进行恶意辱骂,上诉人根本没有违法违规,王晓征随意辱骂上诉人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答辩称,获嘉县公安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王晓征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晓征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是判断案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焦点问题。本案中,王晓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接待陈明章夫妇,对于陈明章夫妇反映的问题作出解释,在沟通过程中发生口角,出现过激言语,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据此,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国法秘[2005]256号《对的复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晓征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获嘉县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明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彩霞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随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