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0民初486号
原告:崔流浪,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东,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原告崔流浪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团生,男,1952年2月0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郭明华,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张五生,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崔流浪与被告郭团生、郭明华、张五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崔建东及被告郭团生、郭明华、张五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后)有: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6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836元、护理费8028元、交通费2680元、复查费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24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5739.0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团生、郭明华因大雅坪龙巷组修建新屋,遂将修建新屋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五生负责建设,被告张五生接到工程后雇佣原告做工,负责拉斗车工作,工资现金日结。2018年4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修建的新屋四楼拉震桨机时不慎摔到一楼地面致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8日在宁都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共计37697.09元。原告出院后,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摔伤造成的多处骨折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5739.0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团生辩称:原告做事前喝了酒,在做事过程中张五生劝原告不要喝,原告说不会醉,到中午10点多的时候又喝了啤酒,所以在做事的时候手脚没力松了手从三楼摔倒第一楼地面。
被告郭明华辩称:
一、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二、我没有找原告做事,更不会找原告那样的老人家做事;
三、原告为了保护老板张五生的机件不损伤才摔倒一楼的lh、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五生辩称:
一、答辩人在本案另两个被告郭团生、郭明华建房过程中只是负责混凝土搅拌业务,包括混凝土浇灌过程在内的其他工序并不是答辩人的业务。
二、答辩人与原告存在的是一种松散性的劳务关系,答辩人有事做时才会叫原告去做,没有事做时双方就没有任何的关系。
三、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因原告从事该行业由来已久,是一个经验丰富的老工人,且其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作业场地的安全状态应该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其从四楼摔倒地面,其自己在操作上有重大过错;另外,原告在施工中饮酒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本案另外二个被告是房屋承建者,其未将工程承揽给没有资质的工程团队,且施工现场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住院伙食、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时间应按出院记录或疾病证明书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并不能以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准。
六、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6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黄石镇大雅××村人,彼此熟悉、了解。2018年4月,被告郭明华在黄石镇大雅××村建房,建房工地的各事项由其父亲即被告郭团生负责按排和管理,被告郭团生将建房过程中的混凝土搅拌交由被告张五生负责,由被告张五生组织人员施工,以工程量进行结算。2018年4月25日上午11时,受被告张五生雇请的原告在被告郭明华所建房屋浇灌四楼楼面后将振浆机从四楼楼面屋檐往地面下坠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屋檐处滑倒并坠落到一楼地面,受伤严重。随后,受伤的原告被送往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左胸锁关节脱位;4.脊柱多发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用去治疗费10650.99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2018年5月4日,原告遵医嘱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用去治疗费27046.0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必要时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随诊”。2018年5月25日,原告到当地个体诊所用药,花费95元。2018年7月2日,原告前往宁都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X放射及复查,用去门诊费75元。2018年8月27日,受委托的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其后续医疗费、“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流浪因外伤所致的崔流浪的第11和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右第6.7.8.9.10.11肋、左第8.9.10肋共9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评定崔流浪取出左胸锁关节内固定接骨板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整。3.评定崔流浪自损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2100元。因相关的损害赔偿,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查明:被告张五生以日计酬的方式雇佣原告,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事发当天,作业前原告自饮了被告郭明华、郭团生提供的白酒、啤酒,作业时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绳。事发后,被告张五生支付20600元,被告郭明华、郭团生未支付。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宁都县××镇大雅××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得闲时受人雇请从事建筑工地部分作业,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格证书。被告张五生无相关资格证,其对原告无从业资格证知情。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询问笔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处方单、门诊收费票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明华建房,委托其父亲郭团生将部分作业交由被告张五生承揽,被告张五生雇佣原告做工,被告郭明华与被告郭团生形成委托关系,被告张五生与被告郭明华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五生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是否采信的问题。
被告方辩称原告事发前就驼背多年,足可评为九级伤残,而这次受的伤仅能评十级伤残。对此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都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数次进行了CT拍射,均显示T11、T12椎体有压缩性骨折,且根据出院记录和鉴定人阅片也得出上述部位骨折并非陈旧性骨折的结论,故该鉴定结论中评定原告有九级伤残,客观真实,科学有据,应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核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45867.07元(10650.99元+27046.08元+95元+75元+8000元),其中10650.99元、27046.08元、95元、75元均为已实际发生住院及门诊费用,8000元为后续治疗费,已发生的费用有住院、门诊费用票据及原被告认可的处方单为凭,应予以认定;而根据出院记录关于伤情的诊断和医嘱,对原告左胸锁关节内固定接骨板取出是必然要发生,鉴定书关于该项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的评定,较为合理,可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为52438元(13242元/年×18年×22%),2017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242元每年,原告有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根据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和附加指数,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故原告主张52438元未超过法定限额,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为9863.35元(125天×78.91元/天),其中125天为误工时间,78.91元/天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原告从事的工作种类,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50天(鉴定的误工期)超出法定的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期应按125天计;而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其主张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801元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可予以支持。4.护理费为3780元(9天×100元/天+24天×120元/天),9天、24天分别为宁都、赣州的住院天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护理期为33天较为合理,鉴定的150天护理期,与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恢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100元每天、120元每天分别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收据,为孤证,难以证明该4800元为客观且合理的护理费支出,本院不予采信。5.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60天为鉴定的营养期,住院天数有33天,且赣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期60天较为合理,予以采信。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3天×30元/天),33天为住院天数,30元每天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机打发票,难以证明其因本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其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当地交通费价格等,可酌情认定为1200元。8.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有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酌情认定为8000元。9.鉴定费为21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应予以支持。以上9项,共计126038.42元。最后,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受伤系因其从四楼楼面屋檐处将振浆机往地面下坠过程中,不慎滑倒并坠落到一楼地面所致。被告张五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工地管理者,本应为作业人员即其雇请的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例如配备安全帽、拴安全绳、架设升降机、铺设安全垫等,尽可能在场提醒提供劳务一方注意人身安全,故被告张五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作业前饮酒,在未拴安全绳和戴安全帽的情况下,选择手抓振浆机往下坠落的方式收拾机械,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的减轻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郭明华作为房东,其受托人即被告郭团生将工程承揽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五生施工,且为施工的作业人员提供了酒水也未有效劝阻原告饮酒,其具有选任和安全意识淡薄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团生仅为受托人,其过失造成的后果均由委托人即被告郭明华承担,故被告郭团生对原告受的伤害不承担责任。综合分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本院认定原告、被告张五生、被告郭明华的过错责任分别为35%、45%、20%。结合原告的损失数额126038.42元,被告张五生已支付20600元,被告张五生仍应赔偿原告36117.29元(126038.42元×45%-20600元),被告郭明华应赔偿原告25207.68元(126038.42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五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流浪各项损失36117.29元;
二、限被告郭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流浪各项损失25207.68元;(标的款可汇入: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账号为15×××92);
三、驳回原告崔流浪对被告郭团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被告张五生承担675元,被告郭明华承担300元,原告崔流浪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勇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 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