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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1民初319号

江阴市正虹新型材料厂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大洋印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市正虹新型材料厂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大洋印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319号

原告:江阴市正虹新型材料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03519167X,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佩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洪,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金坛大洋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40699873B,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汤庄集镇。

法定代表人:秦春生。 原告江阴市正虹新型材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虹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大洋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洋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88597.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大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大洋公司在他公司处定作铝箔金卡纸和铝箔银卡纸。他公司按照大洋公司的要求制作后,及时将货物交付给大洋公司。但大洋公司却没有付款,至今尚欠他公司价款188597.5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大洋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正虹公司与大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大洋公司向正虹公司定作金卡铝箔纸和银卡铝箔纸。2017年11月16日、11月22日,正虹公司分两次共向大洋公司供应了价款合计为188597.59元的金卡铝箔纸和银卡铝箔纸,并于2017年11月22日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88597.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大洋公司未支付价款,正虹公司遂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正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及正虹公司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正虹公司与大洋公司之间发生的定作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正虹公司向大洋公司供应定作物后大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正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正虹公司向大洋公司供应了价款为188597.59元的定作物的事实,对于该价款大洋公司应负给付之责。因此,本院对于正虹公司要求大洋公司支付价款188597.5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大洋公司未能提供支付上述价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大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金坛大洋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正虹新型材料厂有限公司价款188597.59元及利息(以188597.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江阴市正虹新型材料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606元(江阴市正虹新型材料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市金坛大洋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市正虹新型材料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尹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