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2282号
原告:王某波,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赵某新,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王某波与被告赵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新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8年11月10号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王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新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8年11月10号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赵某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王某波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赵某新借款日期:2018年11月10号”。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波与被告赵某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予以证实,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在借条中未见原被告关于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被告赵某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保护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在借条中未见原被告关于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被告赵某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保护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赵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理及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波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被告赵某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