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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民初15929号

方健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健;张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5929号

原告:方健,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方健诉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张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计至2018年2月7日,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计至2018年4月16日,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汇款2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中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原告自认被告母亲陈善菊于2018年2月8日及4月17日分别向原告汇款两笔各5000元,作为归还被告的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各一张、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二张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被告未能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现除原告自认的2018年2月8日及4月17日的两笔还款外,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归还其他款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6%主张本金逾期期间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健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计至2018年2月7日,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计至2018年4月16日,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2元,因由被告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叶光明

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

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

书 记员  赵 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