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681执110号申请执行人施兵,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赵新春,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施兵与被执行人赵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81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施兵货款7205元及利息(以720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材料,反馈称收件人长期外出。2、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3月12日分别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遂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若干。3、于2019年3月13日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4、于2019年1月10日发布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又于2019年3月1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施兵,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对方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681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汪 兵
审判员 许 浩
审判员 刘东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