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4526号
原告: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褚某与被告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彩钢材料款及人工费6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损失106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在华亭县策底镇山寨煤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修建锅炉房和彩钢房,工程完工后经2016年1月22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欠款为61000元,被告承诺同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余款同年农历3月份一次性付清。逾期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建设施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和人工费有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予清偿,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欠款损失应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春节(2月6日)前支付但其未付,在逾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61000元×年利率4.35%÷365天×1135天(2016年2月7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82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褚某工程欠款61000元,损失8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52元,被告朱某负担1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步军
人民陪审员 王全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