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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21民初286号

杨成中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7-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成中;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286号

原告:杨成中,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马桥镇工业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3975130。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原告杨成中与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成中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杨成中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杨成中补缴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社保费用;4.判令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杨成中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8年7月30日加班工资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031元、医疗费12659.21元、护理费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70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445.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9916元;5.判令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杨成中经济补偿金47700.25元。事实和理由:杨成中自2005年10月25日到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成中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22日晚18时左右,杨成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8年1月3日,经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7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8〕第07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杨成中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杨成中就相关赔偿事宜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成中于2018年10月19日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情况下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376-1、376-2号仲裁裁决书,该两份裁决书损害了杨成中的合法权益。杨成中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杨成中的诉讼请求。 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5日,杨成中到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12月,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成中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16年12月开始为杨成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1月。2017年11月22日,杨成中受伤。杨成中受伤后住院61天。2018年1月3日,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桓人社工决字〔2017〕3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成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7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8〕第079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杨成中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伤残。杨成中受伤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14467元,杨成中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97元。 2018年10月19日,杨成中以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月4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杨成中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37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护理费4880元;

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916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桓劳人仲案字〔2018〕第3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9日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成中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杨成中要求确认其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收到杨成中的仲裁申请书,本院认定杨成中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对杨成中要求确认其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收到杨成中的仲裁申请书,

本院认为杨成中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 对杨成中要求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补缴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 对杨成中要求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8年7月30日加班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杨成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杨成中要求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031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杨成中受伤后未上班,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14467元,杨成中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杨成中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69.25元,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杨成中发放的工资超出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杨成中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杨成中要求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26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70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445.4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因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杨成中缴纳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杨成中要求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854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杨成中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61天,护理费应为4880元。 对杨成中要求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916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杨成中要求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700.2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在仲裁时,杨成中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成中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杨成中与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 三、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成中护理费4880元; 四、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成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916元; 五、驳回杨成中要求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补缴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日社保费用的起诉; 六、驳回杨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成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荆雅迪

书记员杨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