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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1刑初41号

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山西省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1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晋J×××**海马牌小型轿车(载李某)途径文水县狄青大街与朝阳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道路执勤执法中查获。在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送达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03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晋J×××**海马牌小型轿车途径文水县狄青大街与朝阳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道路执勤执法中查获。于当日21时25分许在文水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后送至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03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证、行车证及相关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的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文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侯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及居住地村委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文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侯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侯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宗耀

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

人民陪审员  赵培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