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原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九都东路延长线路**
法定代表人:张顺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富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化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洛阳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洛阳富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石化洛阳分公司向洛阳富祥公司支付58万元加油站资产收购尾款的节点尚未达到,石化洛阳分公司目前不应支付剩余尾款。《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洛阳富祥公司交付加油站资产应与资产清单相一致,土地、房产应提供合法的土地证、房产证。截止双方诉讼之日,洛阳富祥公司仍不能提供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约定,洛阳富祥公司提供完整的加油站、房产、土地手续是石化洛阳分公司付款的前提,土地手续不能办理的原因不能成为洛阳富祥公司免除合同义务的理由。2.《协议书》未实际执行,洛阳富祥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石化洛阳分公司不应向洛阳富祥公司支付土地价款103.4548万元。石化洛阳分公司与洛阳富祥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委托征地协议,但实际上石化洛阳分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式是通过招拍挂方式实现的,石化洛阳分公司土地使用权取得过程中相关权利义务完全是石化洛阳分公司和政府之间的问题,与洛阳富祥公司无关。石化洛阳分公司取得加油站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招拍挂方式实现的,不存在原委托征地协议约定的每亩地价50万元合计215.55万元与土地出让金172.4541万元之间的差价问题,更不存在该差价应支付给洛阳富祥公司的问题。石化洛阳分公司在土地竞拍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迟延竞买的事实,也不存在所谓的因延迟竞买造成土地出让价每平方米上涨21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关于石化洛阳分公司延迟竞买造成地价上涨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石化洛阳分公司承担与判决结果存在矛盾,案件受理费应由洛阳富祥公司承担。洛阳富祥公司辩称,因为政府修路造成无法办理土地证,103.4548万元土地价款应该由石化洛阳分公司支付给洛阳富祥公司,有资产收购合同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合同签订后截止到现在征地款石化洛阳分公司没有给洛阳富祥公司一分钱,因为迟延竞拍导致土地价格上涨,应当由石化洛阳分公司来承担。一审未支持洛阳富祥公司60万元安置费不合理,60万元安置费是答辩人预先支付的农民安置补偿费,石化洛阳分公司应该支付给洛阳富祥公司。洛阳富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石化洛阳分公司支付资产转让费尾款58万元,利息330600元。2.依法判令石化洛阳分公司支付洛阳富祥公司报酬1035157元,利息652149元。3.依法判令石化洛阳分公司支付征地安置费60万元,利息360000元。4.依法判令石化洛阳分公司支付变压器使用费228000元。5.由石化洛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以上总计:3785906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日,甲方洛阳富祥公司与乙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就腾达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该站一切合法用地手续,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及变更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该宗地总面积2874.235平方米(4.311亩),每亩地价为50万元,包括出让金、契税、补偿费、过户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由乙方预付甲方30%款项,待手续完善交乙方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将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变更至乙方名下并交付乙方后,甲方随即失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甲方负责手续的办理,若因甲方原因造成用地手续不合法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一次发生的全部费用。甲方应保证土地未办理到乙方名下前的正常、合法使用,否则应赔偿乙方所有损失。洛阳富祥公司、石化洛阳分公司签订协议时,根据洛政批(2003)22号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复,洛阳市城镇基准地价六类区域商业用地每平方米390元。2007年11月30日,甲方(出卖方)洛阳富祥公司与乙方(收购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就加油站收购事宜签订《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所有的邙山腾达加油站,坐落于河南省××××大道北段路西,占地面积为28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为邙山镇望朝岭村委会。该站收购价格共计人民币580万元,已经包括以下几项:1、该站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所有设施、设备、资产;2、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3、该站消防器材预备费用;4、该站办公用品费用;5、该站购发动机组费用;6、该站形象标识费用;7、办理房屋及其他手续中发生的一切费用;8、按照买卖合同性质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双方约定价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87万元)。第二次付款:甲方向乙方交付加油站,乙方全面接管并进入该站后15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290万元)(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50%)。第三次付款:待甲方将该站正常经营所需证件和双方约定由甲方办理的证件办理或变更完毕并全部交付乙方起15日内,乙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145万元)。第四次付款:剩余10%的款项待甲方交付加油站一年期满后,如该加油站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均可正常使用,乙方再全部付清。因该站土地所有权状态为集体所有,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进行建设用地申报获得批准,并与土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协商达成征用土地意向后,甲乙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由甲方代乙方征用建设用地,征地手续完备后双方签订本合同。关于资产、证件完善,在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应对该加油站经营应具备的各种资料、证件原件、附件等有关证照进行清点,经甲乙双方对证照进行清点后,认为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60天内,对下列证照进行完善,并将完善后的证照交付乙方,由此产生费用乙方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需要完善的证照清单:1.税务登记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企业法人代码证4.环境保护合格证5.土地使用权证6.房屋产权证7.消防验收合格证。经双方协商,乙方委托甲方将下列证照变更至乙方名下,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委托事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60天内无偿办理完毕。需要委托甲方予以变更的手续有:1.企业营业执照2.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证3.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4.房屋产权证。加油站交付后,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加油站运营所需的水、电等全部配套设施,确保水、电的畅通使用;水源、电源应当接入国家供水、供电部门的统一网络。洛阳富祥公司在前期已进行过腾达加油站的征地安置补偿工作,2004年9月17日洛阳市××城区邙××镇××村向洛阳富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该公司征二组地款陆拾万元正,扣除租地款1.8万元”。2008年6月15日,邙山镇望朝岭村委会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该村拟征收的4.311亩土地,按照征收土地合同,老城区邙山镇人民政府已完成拟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共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60万元。2008年7月10日,甲方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乙方洛阳市××城区邙××镇××村民委员会,第三方邙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洛阳市2005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06)111号文件批准,需征收邙山镇望朝岭村集体土地0.2874公顷,经双方协商,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如下: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公顷152万元,0.2874公顷×152万元/公顷=43.6848万元。为使被征地农民征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另外支付16.3152万元用于提高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将征地费用60万元付给乙方。洛阳富祥公司受石化洛阳分公司委托办理腾达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2009年2月13日,在洛阳市地产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竞得编号为TDJY-2009-02、位于洛阳市××城区邙××镇××村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00元,总价为人民币1724541元。2009年2月24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洛阳市××城区邙××镇××村王城北路西侧2874.23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加油站),土地使用年限40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为172.4541万元。庭审中,洛阳富祥公司、石化洛阳分公司均认可因该加油站地块被政府规划为环城快速公路所经地,无法办理土地证,石化洛阳分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涉案合同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进行实施。2014年11月4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化洛阳分公司。庭审中,石化洛阳分公司认可承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本案相关的权利义务。庭审后,洛阳富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第四项,即石化洛阳分公司支付变压器使用费2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1日,洛阳富祥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2007年11月30日,洛阳富祥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洛阳富祥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办理腾达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并支出了安置补偿费用。石化洛阳分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双方协议书约定价款包括出让金、契税、补偿费、过户等一切费用,所以石化洛阳分公司就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向洛阳富祥公司支付的价款为协议书约定的价款(土地4.311亩,每亩地价50万元计算)215.55万元扣除石化洛阳分公司已支出的土地出让金172.4541万元后的费用43.0959万元,另因石化洛阳分公司延迟竞买造成土地出让价每平方米上涨210元,石化洛阳分公司还应支付该上涨价格的差价(210元/平方米×2874.235平方米)60.3589万元。石化洛阳分公司就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向洛阳富祥公司支付的价款共计103.4548万元。洛阳富祥公司依照《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约定,已将腾达加油站资产交与石化洛阳分公司,虽目前未能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但非因原告过错,是因该地块被政府规划为环城快速公路所经地,无法办理。被告石化洛阳分公司应将该加油站资产转让尾款(合同总价款的10%)58万元支付给原告洛阳富祥公司。如该地块政府规划有调整,可以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双方配合再行办理该土地证、房产证。关于洛阳富祥公司要求石化洛阳分公司支付征地安置费60万元,因双方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价款已包含该部分费用,洛阳富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洛阳富祥公司庭审后撤回要求石化洛阳分公司支付变压器使用费2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洛阳富祥公司要求的利息,应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58万元及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103.4548万元及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44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尾款58万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后,洛阳富祥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石化洛阳分公司交付了加油站资产,石化洛阳分公司在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剩余尾款一直未予支付。石化洛阳分公司上诉称其不支付的理由是洛阳富祥公司不能提供土地证、房产证等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自加油站交付至今已有十余年的时间,虽然土地证、房产证等手续未能办理,但客观原因是因涉案地块被政府规划为环城快速公路所经地,无法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系客观原因造成,洛阳富祥公司并非故意拖延不办。同时,在这十余年的时间石化洛阳分公司一直在使用加油站进行经营、受益,没有土地证等手续,并未影响到石化洛阳分公司对受让资产的使用。因此,石化洛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洛阳富祥公司起诉时主张石化洛阳分公司应支付其报酬,依据是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石化洛阳分公司上诉主张洛阳富祥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石化洛阳分公司不应向洛阳富祥公司支付费用103.4548万元。在《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中双方约定,由洛阳富祥公司代石化洛阳分公司征用建设用地,在《协议书》中约定,石化洛阳分公司委托洛阳富祥公司办理加油站用地手续,石化洛阳分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在招拍挂中具体的参与人是石化洛阳分公司,但其也认可是由洛阳富祥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的所有手续,且洛阳富祥公司也确实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洛阳富祥公司作为加油站的出让方,其受托办理土地手续,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受托方获得的费用不仅包含了处理事务的费用,还有为处理该项事务所能够获得的预期利益。而对于洛阳富祥公司受托处理的事务,石化洛阳分公司承诺支付相应的费用。由于石化洛阳分公司在办理招拍挂过程中,确有拖延,致使洛阳富祥公司依据协议所获得的预期利益有所降低。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洛阳富祥公司应得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洛阳富祥公司辩称的安置补偿费60万元的问题,因洛阳富祥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石化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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