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9民初250号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051B。代表人:徐振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浩德,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教师,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浩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浩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11,920.59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13,136.42元(以尚未偿还的211,920.5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即2019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20年8月15日[211,920.59元×4.35%÷360日×513日=13,322.55元],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25,057.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19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投资人包某某等两次借款共20万元,起息日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19日,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包某某等。又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21日支付保险金共计214,923.33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至今被告累计偿还3,002.74元,尚欠211,920.59元赔付款未偿还。故依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浩德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浩德(融资人)于2018年3月15日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借款10万元(投资人张某某投资8000元、陈某某投资92000元),约定①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2日,共363天;②年利率为6%(即期内利息为6050元);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8年3月15日,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将借款10万元转账存入陈浩德在宁波银行开设的6223××××6305账户。2018年3月16日,陈浩德向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人:陈浩德;被保险人:张某某(陈某某);担保方式:信用贷款;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⑴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赔款等待期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⑵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宁波银行的1101××××0004账户后,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⑶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陈浩德(融资人)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借款10万元(投资人包某某10万元),约定①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6日,共363天;②年利率为8.8%(即期内利息为8873.33元);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8年3月19日,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将借款10万元转账存入陈浩德在宁波银行开设的6223××××6305账户。2018年4月4日,陈浩德向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人:陈浩德;被保险人:包某某;担保方式:信用贷款;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6日24时止】,该份保险合同的其余约定同上。上述两笔借款期满后,陈浩德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保险人张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书》,要求赔偿借款本息106,050元。被保险人包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书》,要求赔偿借款本息108,873.33元。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索赔申请书》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如下: 时间 付款人 凭证号 付款金额 收款人 收款人账号 2019-3-18 永安财保公司 102255620619 53,025元 宁波银行 1101××××0004 2019-3-18 永安财保公司 102255621190 53,025元 宁波银行 1101××××0004 2019-3-21 永安财保公司 102261869946 54436.67 宁波银行 1101××××0004 2019-3-21 永安财保公司 102261867235 54436.66 宁波银行 1101××××0004 合 计 106,050元+108,873.33元=214,923.33元 此后,陈浩德仅偿还财保上海分公司利息3,002.74元,尚欠借款本息211,920.59元未偿还。另查明,《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和融资人版均约定:协议任一方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与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签章确认等方式)接受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支付证明、投资款清单、融资款清单、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借款转账支付凭证、借贷关系证明、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未还款证明、索赔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的一项权利。被告陈浩德为其向投资人的借款在原告处购买保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借款本息共计214,923.33元,故原告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要求被告陈浩德归还已代付借款本息的权利,但被告陈浩德已还利息3,002.74元应予抵减。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浩德支付垫付的借款本息211,920.5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借款本息后,被告陈浩德却未及时给付原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浩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浩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211,920.59元;
二、限被告陈浩德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以211,92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赔偿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陈浩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朱志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