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5民初330号
原告:陈某,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冰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帅,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何某乙,女,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何某丙,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何某丁,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冰冰、郑帅和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位于永泰县××路××号房屋的权属及拆迁补偿权益产生纠纷,该纠纷本应通过合法方式行使,但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与被告何某甲勾结,通过污蔑原告2008年时曾与被告何某甲同居,以及原告以主动提出要与丈夫离婚嫁给被告何某甲为由骗取该房产,编造谎言上诉至永泰法院。此事经永泰县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及认定,该房产是原告通过买卖方式从被告何某甲处买卖而来。原告本着以和为贵的态度,并经过法院判决,以为被告何某甲会适可而止,但是被告何某甲不仅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在当地的拆迁办大肆宣扬虚构与原告的关系,造成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2018年10月8日,被告何某甲还就此事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中仍虚构并杜撰原告与被告何某甲的不正当关系,还声称原告与永泰县人民政府、永泰县樟城镇人民政府、永泰县城投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恶意串通以谋取被告何某甲的利益、骗取国家拆迁款。被告何某甲在2018年12月4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中又将双方的五万元买卖款编成彩礼,被告何某甲的谎言本身都自相矛盾。被告的谎言接连不断,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重大损害,使得当地群众以及亲属对原告的评价降低,原告原本平静的生活也受到严重的干扰,使得原告身心俱疲,精神遭受极大痛苦。 何某甲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原告所诉称的侵害原告名誉权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也没有侮辱、诽谤造成原告名誉损害,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名誉权受到了损害,至于原告所称的其他负面影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其次,被告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更不存在侮辱、诽谤原告,造成原告名誉损害,原告所称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辩称,三被告并不知道何某甲与原告陈某有什么关系,也从来没有在公众场合散布何某甲与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系亲兄弟姐妹关系。2018年5月15日,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因与陈某以及何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原告何某乙、何某丁与被告何某甲以及何某丙为姐弟关系,四人的父亲于20世纪50年代购得位于永泰县××路××号××号××房屋一间,1971年四人父亲去世,原告与何某甲依法继承共有该房屋,但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才知晓何某甲已于2008年9月将该祖宅房屋擅自赠与当时与其是情妇关系的陈某,并签订有房屋赠与合同(至今并未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而2008年至今,被告一直未将房屋赠与事实告知原告。等等”。该案在诉讼中,何某甲向法院提交一份《关于何某甲民事开庭应诉不能到庭的情况说明》,其中称“自2008年我单身一人居住在如今争议的地址,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陈某,当时我和陈某年龄相仿,经多次接触,逐渐的交流广泛起来,陈经常在我面前提起他们夫妻感情不好,日子没法过等伤心的事情。时间久了就对她的遭遇感到不平,同时也产生了同情心,随着感情的发展,她主动提出她和丈夫离婚并嫁给我。当时我想到她是个有夫之妇,不能破坏她的家庭。而我多次劝说她家庭的主要性及解决家庭矛盾的办法,以家为主、以和为贵。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她说非我不嫁,不然就死在我面前。当时我看她和她丈夫是真的感情破裂,对我也是真心的,我就答应了她的要求继续相处,在道德面前我违背了并同居。在我们相处最好阶段,陈某提出和丈夫离婚,让我给她一个保障,有个住的地方,此情此景,我找了张伟律师代笔签写了房屋赠与合同,以表我的诚意并签署了赠与合同。在我们签了赠与合同之后,我就准备办理结婚登记相关事宜,在此期间我多次询问她什么时候离婚,她找种种理由种种借口推脱敷衍我,此时我产生了疑虑,我便又一次离开了永泰。等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以(2018)闽0125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1民终992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陈某以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侵害其名誉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有: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一般为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诽谤是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就本案而言,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因与陈某及何某甲之间就民事诉讼向受理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阐述有关事实和理由,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其中言词虽有不妥之处,但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这种行为并非向不特定的主体散布,该行为并不会构成对陈某名誉侵害;同样,何某甲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等也不会构成对陈某名誉侵害。陈某还主张何某甲在其他公共场合散布虚构的事实毁损其名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陈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晓燕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