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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刑初97号

王某、杨某、岳某、陈某、吴某、巴某、段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当事人
王某;杨某;岳某;陈某;吴某;巴某;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刑初97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辩护人:冀绿云,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特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辩护人:王秋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隆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人:巴某(外文名,音译别名维佳),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俄罗斯联邦公民,护照号码75XXXXXXX,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俄罗斯后贝加尔斯克市。

辩护人:吕广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董英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民。

被告人:段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岳某、陈某、吴某、巴某、段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艳、代理检察员胡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冀绿云、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秋斌、被告人岳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巴某及其辩护人吕广涛、被告人段某、翻译人员董英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9日下午16时55分,被告人巴某带领俄罗斯籍司机尼某驾驶装有桦树茸的俄籍货车(前车牌号为BXX**,后车牌为AEXXXX)从俄罗斯旧粗鲁海图口岸驶向中国黑山头口岸,该车进境前,被告人杨某通过对讲机撤掉黑山头口岸中方界河桥边检岗哨、关闭边检监控视频后,拿上界河桥大门钥匙驾驶个人车辆(车辆号:蒙EZZX**)前往界河桥,被告人岳某驾驶个人车辆(蒙BLTX**)拉乘被告人王某、陈某、段某通过游客通道进入黑山头口岸,清除通往准备藏匿货车地点(已废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监护中队院内)途中的障碍物、破坏掉两道铁丝网后,在内河桥与被告人杨某会合,被告人王某在内河桥换乘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到界河桥处接应俄籍大货车,到达界河桥杨某打开门锁后与王某共同打开界河桥大门,王某换乘俄籍大货车为司机翻译、带路,杨某锁闭界河桥大门后驾驶车辆超过俄籍货车在前引路,岳某驾驶车辆拉乘其他被告人跟随俄籍货车行驶并恢复沿途破坏掉的路障,三辆车到达废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监护中队院内,藏匿好俄籍货车后,杨某、岳某驾驶车辆将其他被告人带出黑山头口岸,等待天黑后进入口岸驾驶俄籍货车绕过口岸过境。2018年5月29日17时30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在口岸巡逻中发现该俄籍大货车。2018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将该案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海拉尔海关缉私分局,该局依法立案侦查。经称量,俄籍大货车上装有走私进境的桦树茸16180公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桦树茸价值人民币1449000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海关关税征管处核定,涉案桦树茸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244010.30元。另查明,该批桦树茸的货主系被告人吴某,由被告人吴某委托被告人王某办理走私进境事宜。被告人王某、杨某、岳某、巴某于2018年5月2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在走私现场控制,2018年5月31日随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海关缉私分局归案。被告人陈某于2018年6月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海关缉私分局电话传唤归案。被告人吴某、段某于2018年6月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海拉尔海关缉私分局电话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岳某、陈某、吴某、巴某、段某走私16.18吨桦树茸进境,偷逃应缴税款244,040.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走私桦树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走道普通货物罪,但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虽然参与本起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仅从中联络,既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也不是海关内走私的组织、策划、指挥、作案工具的提供人,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本案采取的是绕关的行为,货物未经过海关监管区,并且在走私过程中被边防人员察觉并扣押,犯罪未得逞,应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王某在获悉边防部门查获了走私货物后主动回到事发现场,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于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杨某在本次走私活动中没有参与走私物品的利润分配,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不是货主,更不是中方走私活动的组织人,被告人杨某只是在职务范围内为走私排除障碍、提供便利。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本次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帮助地位,应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在边防人员发现不明车辆后,主动承认错误,要求所有人员回来配合边检站审查,此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经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积极配合边检部门要求全体涉案人员回到边检站,并开车将被告人王某与两名俄罗斯人接回,具有悔罪立功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杨某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其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不大,可酌情从宽处理,请求法院给予缓刑。 被告人岳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巴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巴某虽然参与此次走私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仅仅实施了货物在俄罗斯境内报关和随车进入中国境内的两个行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走私的桦树茸未能销售,没有对国家及税收征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巴某是俄罗斯守法公民,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间,被告人吴某欲从俄罗斯将涉案的桦树茸运到国内。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王某结识,经商定,由被告人王某负责联系办理涉案桦树茸进境的相关事宜,被告人吴某许诺在交货后按公斤20元的价格给付费用。接着,被告人王某联系了俄罗斯人“郭利亚”(音译,俄文姓名不详),由“郭利亚”负责在俄罗斯租车、装车事宜,被告人巴某负责在俄罗斯给涉案的桦树茸办理进境手续后,再押送货物到中国境内。被告人王某联系陈某找寻黑山头口岸海关工作人员走私桦树茸,承诺事后按每公斤10元价格给付好处费。被告人陈某找到岳某帮忙走私桦树茸,并告知其在事成之后按每公斤5元的价格给付好处费。被告人岳某找到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的杨某后,被告人杨某表示同意帮忙走私桦树茸,并要求单线联系。 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以及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岳某、陈某以及巴某在被告人杨某的帮助下分别三次到黑山头口岸对走私路线进行踩点。 2018年5月28日下午16点左右,被告人巴某通知被告人王某其已在俄罗斯旧粗鲁海图口岸办完报关手续可以出关,被告人王某将消息告知被告人陈某,陈某联络后告知王某下午17点后再进入中国境内,后因俄罗斯货车司机库某被俄方限制出境未能成行。 2018年5月29日下午16时53分被告人杨某通知界河桥边检哨撤离,17时06分,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EZZX**的白色越野车来到边检门岗,17时08分被告人岳某驾驶车牌号蒙ELTX**白色大众轿车拉乘被告人王某、陈某以及段某通过旅游通道来到黑山头口岸,17时14分被告人王某在内河桥下车后,坐上杨某的车来到界河桥。沿途中王某、陈某、段某将路障搬离,将两道铁丝网剪开。17时15分被告人杨某用钥匙打开界河桥门锁并与被告人王某共同拉开界河桥大门,将早已等待的装有涉案桦树茸的俄籍大货车(前车牌号为B4XX**,后车牌为AEXXXX)予以放行。被告人王某换乘俄籍大货车为司机翻译、带路,跟随被告人杨某来到已废弃的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监护中队院内,被告人岳某拿出被告人杨某事先让其准备的两套中国黄色假牌照,由段某、陈某、王某给涉案车辆贴上假牌照。17时30分被告人杨某和岳某分别拉着其他被告人驾驶车辆离开黑山头口岸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监护中队在口岸巡逻过程中发现该俄籍大货车并采取措施控制车辆,随后被告人杨某向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教导员承认是其将涉案的俄籍车辆放行。被告人杨某又把自己的卡号发给了岳某,由被告人王某电话通知吴某让其向杨某工行卡转款5万元。杨某打电话通知岳某等人回到藏匿货车的地点,杨某又开车将王某及巴某和俄籍司机接回案发现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迅速将上述人员予以控制。2018年5月31日,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将该案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海关缉私分局,并由该分局依法立案侦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16180公斤桦树茸价值人民币1449000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满洲里海关关税征管处核定,涉案桦树茸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24401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桦树茸16.18吨。证实:该16.18吨桦树茸系王某等7人由俄罗斯走私进境。 2、书证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于2018年5月29日在黑山头口岸现场查获一起走私桦树茸进境案,2018年5月31日依法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海关缉私分局,并由其依法立案侦查。 (2)关于查获涉嫌走私桦树茸案件经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中队长杨某1和战士冯某出具。证实:2018年5月29日17时30分左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监护中队中队长杨某1和战士冯某在口岸巡逻过程中在老口岸营区门口发现一辆俄籍可疑车辆(前车牌:B4XXXX后挂车牌:AE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迅速采取措施控制车辆及相关人员。 (3)被告人王某、岳某、陈某、吴某、段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杨某的身份证和警官证复印件、巴某的护照复印件、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司令部证明、岳某无犯罪记录证明、吴某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七名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杨某在服役期间没有违法违纪记录,岳某在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吴某在满洲里市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4)被告人王某、杨某、岳某、陈某、吴某、巴某、段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杨某、岳某、巴某涉嫌走私桦树茸进境一案系由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在口岸现场查获,2018年5月31日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将该案移送海拉尔海关缉私分局,王某、杨某、岳某、巴某系边检部门随案移送到案。被告人陈某、吴某涉嫌走私桦树茸进境一案系由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在口岸现场查获,2018年5月31日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将该案移送海拉尔海关缉私分局,陈某、吴某、段某系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说明、王某手机号为185XXXX的HUAWEI通话记录、短信息提取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通过该手机与被告人陈某(手机号131XXXX)、巴某(手机号133XXXX)、吴某(手机号139XXXX)、岳某(手机号138XXXX)通话联系走私事宜。陈某与王某发短信:“啥情况了”“什么情况了”“你就说杨某领你进来的,俄罗斯那面五点闭关,我是正常手续报关,如果这面不让进直接在桥上打回去就行了”“满洲里站长葛彦昌是我叔就说”“这车咱们不赚钱了,现在海关还不知道,和边检好好说说钱的问题,把这车都摆事用”吴某给王某发短信:“28+791XXXX-XXX电话号码是我找的空车,重车司机电话8XX-XX”“XXXXXXXX,工行,杨某”“5万”“好的,现在转”“王哥,电话怎么关机了”,另外短信记录显示,2018年5月31日吴某手机号139XXXX曾4次通过“和留言”语音信箱提示给王某来电,请方便时回复。通话记录显示:王某该手机号与陈某131XXXX手机号码自2018年4月15日至5月31日共通话84次;与后贝加尔维佳133XXXX手机号码自2018年3月14日至5月29日通话67次;与吴某139XXXX手机号码通话2次;与岳某138XXXX手机号码在2018年5月29日一天内通话29次。 (6)电子证据提取说明、杨某手机号为185XXXX的华为NX-AL10通话记录、短信息提取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通过185XXXX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岳某手机号1384709****联系走私事宜。2018年杨某该手机号码与岳某手机号码138XXXX在2018年4月26日至5月29日先后通话66次;该号码与岳某手机号码138XXXX在2018年5月23日相互发送短信内容:“啥时候来车,我告诉你,你别着急”“我会提前通知你的,等我电话就好”“好”。2018年5月28日相互发送短信内容“你通知门岗了吗,我现在去啊”“通知过了”“OK”“卡到门口了”“战士不让进”“现在可以了”。2018年5月29日相互发送短信内容“方便回个话”“XXXXXXXX,工行,杨某”。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说明、岳某手机号为138XXXX的苹果IPHONE7通话记录、短信息提取记录。证实:被告人岳某通过手机号138XXXX的苹果IPHONE7手机与被告人陈某(手机号133XXXX)、杨某(手机号185XXXX)、段某(手机号176XXXX)、王某(手机号185XXXX)在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多次通话、发送短信。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说明、陈某手机号为133XXXX三星手机、131XXXX的HUAWEI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息提取记录。证实:陈某131XXXX和133XXXX手机号与岳某手机号138XXXX在2018年4月12日至5月29日期间通话53次;陈某131XXXX和133XXXX手机号与王某185XXXX手机号码在2018年3月29日至5月29日期间通话33次,已删除通话记录显示在2018年4月10日至5月29日上述两个号码之间通话50次。手机短信记录2018年5月29日与岳某手机号138XXXX间通信内容“有时间给我回电话,有事”。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说明、吴某139XXXX手机号码通话记录、短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通过手机号为139XXXX的IPHONE7PLUS手机与被告人王某手机号185XXXX通话34次;与力工大军155XXXX在2018年5月29日通话2次。与王某185XXXX相互发短信内容“好的”“XXXXXXXX,工行,杨某”“5万”“王哥,电话怎么关机了”。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说明、巴某133XXXX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巴某通过手机号133XXXX与被告人王某185XXXX在2018年5月10日至5月29日期间通话53次。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段某VIVOX20手机1部。 (1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俄罗斯籍货车1辆(车牌B4XXXX挂车牌照:AEXX**);依法扣押桦树茸16.18吨;依法扣押库某三星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各1部。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杨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吴某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导出表。证实:2018年5月29日吴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杨某账号********转账人民币5万元。 (14)海关查扣货物、运输工具交接清单。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将查扣的16.1吨桦树茸和1辆货车(俄罗斯籍车牌:B4XXXX、挂车牌号:AEXX**)依法交易给呼伦贝尔市万家惠商贸有限公司保管。 (15)发还清单。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发还1辆货车(俄罗斯籍车牌:B4XXXX、挂车牌号:AEXX**)、三星和诺基亚手机各1部、俄罗斯护照1本。 (16)海拉尔海关缉私分局关于王某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光盘制作说明。证实:海拉尔海关缉私分局随案移送的41张光盘有39张系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光盘。另有2张光盘系监控视频刻录光盘。 (17)证人尼某、谢某护照。证实:尼某出生于1961年7月17日,谢某出生于1973年5月26日。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该认定结论书认定标的(16180公斤桦树茸)在2018年5月3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449000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海关关税征管处核定,王某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涉及税款共计244010.39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244010.39元。 (20)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现服役单位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其入伍后地方户籍注销,现为现役军人。 (21)符合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管理规定。证实:桦树茸未被列在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俄罗斯输华食品目录中,也就是说进境桦树茸需经海关部门进行风险分析后再办理相关手续方能进境。 (22)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王某名下未登记进出口贸易公司,无进出口贸易资质。 (23)俄罗斯海关报关材料。证实:该批走私的桦树茸在俄罗斯履行了报关手续。 (24)称重照片复印件2张。证实:经称量,走私的桦树茸净重16180公斤。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关于“5.29”桦树茸走私案件经过的说明。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中队长杨某1和战士冯某2018年5月29日巡逻中在老口岸发现一辆可疑货车,经逐级上报吴某站长后,封控口岸并控制被告人和车辆。2018年5月31日将该案移交海关缉私部门。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案卷材料。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在发现王某等人涉嫌走私桦树茸案件后,依法对尼某、谢某、王某、岳某、杨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五人所说内容与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27)被告人王某、巴某、吴某2017年—2018年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22日经满洲里进出境往返中国、俄罗斯17次。被告人吴某2017年5月经满洲里进出境往返中国俄罗斯进出境1次。被告人维佳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经由俄罗斯出发经满洲里到中国进出境21次。 3.证人证言 (1)库某(俄籍货车司机)向侦查机关陈述的三次证言。证实:2018年5月29日,库某在俄罗斯博尔贾时,其弟弟谢某给他电话,因为谢某在俄罗斯海关有不良记录出不了境,想让尼某开谢某的货车从俄罗斯旧粗鲁海图口岸往中国运一批货。5月29日尼某到旧粗鲁海图口岸,货车上已经装好桦树茸,尼某和维佳一起开车到中国,在中俄界河桥上,一个中国边检军人去给开的锁,打开大门,进门后看到中国边检军人和一个中国男人叫伊戈尔,伊戈尔上了大货车并带路,其他证言与其他相关被告人供述一致。 (2)库某(俄籍货车车主)的证言。证实:其证实内容与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尼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杨某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海关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左右,杨某2在黑山头口岸值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口岸办工作人员岳某找到杨边军说,他满洲里亲戚在俄罗斯有一批桦树茸想从黑山头口岸带过来,问杨边军行不行,杨边军说这肯定不行,这是违法犯罪的事。 (4)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8年3、4月份,张某当时在黑山头口岸值班,岳某找到张某,说他有一个朋友想从黑山头口岸带点桦树茸过来,问张某行不行,张某说国家对植物产品管的特别严,肯定不行。 (5)张某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主要是进出口贸易代理业务,我认识吴某,2016年、2017年他来我公司找过我2、3次,想让我公司帮他代理进口桦树茸,之后我询问了满洲里国检局,国检局跟我说桦树茸办不了通关手续,审批过不了,进口不了,我把这些告诉吴某,他后来再也没来找我。 (6)杨某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执勤业务一科检查员)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9日我跟监护中队战士冯某沿旅游通道例行巡逻,下午5点20左右,我俩乘坐边检巡逻电瓶车行进到老口岸营房门口,在宣传墙后面挨着围墙位置停放一辆悬挂中国货车那种黄色牌照的白色集装箱货车,跟互贸区拉面粉的货车特别像,我跟冯尧上去发现驾驶室车门没锁,车里没人,摸了发动机还是热的,然后我俩就按规定逐级上报了,上报后,我俩跟着车辙印倒查一直查到界河桥。晚上我去现场执勤的时候才发现这辆货车挂的是俄罗斯牌照,最初看到的中国牌照是假的。 (7)冯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监护中队二班班长)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杨某1基本一致。 (8)郭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执勤业务一科教导员)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9日下午5点20左右,黑山头口岸勤务值班员孙某向我报告说在老口岸营房门口发现一辆可疑货车,我接报后跟孙某、杨某一同前往现场,到达后在老口岸营房门口,宣传墙后面,挨着围墙位置看到一辆悬挂中国黄色牌照的白色集装箱货车,到达现场后,杨某跟我和孙某承认这辆车是俄罗斯车,是他放进来的,把人员和走私货物情况都说了,我和孙某让杨某把人都喊回来,后来回来了3个人,2个俄罗斯人。杨某跟我和孙某说有人给打了5万元钱想把这事摆平了,杨某觉得这样不妥,让我和孙某给他见证一下,他要把钱退回去,但是杨某手机银行转账有限额,这5万元钱没退回去,后来站里的工作组就到了,杨某被控制了。 (9)孙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情报法制科参谋)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9日下午5点20分左右,我在黑山头口岸值班,监护中队长杨某1向我报告说在老营房门口发现一辆可疑货车,我接报后和郭某、杨某一同前往现场。其他陈述内容与郭某陈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的六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吴某是该批走私桦树茸的货主,桦树茸重16吨左右,俄罗斯报关单记载是16.5吨,吴某知道该批桦树茸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进入中国境内,找到王某以每公斤20元的好处费让王某帮忙联系俄罗斯人维佳办理俄方桦树茸进境手续及押送货物,吴某还通过王某联系陈某在中国寻找口岸工作人员岳某,岳某找到边检站的杨某,帮忙从额尔古纳黑山头口岸走私桦树茸进境。王某总共去过三次黑山头口岸踩点,第一次是2017年9月左右,王某开车拉着岳某、陈某进入黑山头口岸把走私路线实地走了一遍。第二次是2017年10月份左右,去踩点的有王某、陈某、维佳。第三次是2018年5月28日,王某、陈某坐岳某的车进入黑山头口岸,又把走私路线实地查看了一遍。维佳是2017年10月份走过走私路线,才知道走私的事情。王某告诉过吴某中国不允许桦树茸进境,吴某说每公斤给王某20元好处费,让王某自己想办法,吴某就在满洲里接货。 (2)被告人杨某的三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5月18日,岳某通过电话找到杨某,要利用俄罗斯籍集装箱货车走私桦树茸进境,杨某同意了。2018年5月29日16时57分,岳某打电话告诉杨某,俄方要求俄籍运输桦树茸的货车在17时前必须出境。杨某通过对讲机撤掉界河桥的哨兵,去口岸大厅二楼边检站指挥中心把监控交换机电源拔掉,拿上界河桥大门钥匙开着自己的车(蒙EZZX**)去国门,杨某之前和口岸大门哨兵打过招呼,在杨某撤哨兵、拔监控时,岳某拉着王某、陈某按计划把路障挪开,开车到达国门处等候,杨某到国门后拉上翻译王某到达界河桥大门处,看到一辆俄籍集装箱货车,车上有2个俄罗斯籍司乘人员,杨某打开大门,王某上了俄籍货车,货车到国门跟岳某他们汇合,杨某关上大门后直接往中队走,岳某和俄籍货车去老口岸,停在之前商议的监控看不到的地方。返回工作岗位后,边检站的勤务值班员打电话给杨某,说巡逻过程中发现一辆俄籍货车在老口岸,杨某派车接上值班员和带班科长到老口岸后,跟他俩承认错误,说这辆车是自己放进来的,杨某打电话给岳某跟他说事情暴露了,让岳某赶紧想办法让所有人回来,杨某去口岸大门处把两个俄罗斯人和王某接回来,把人接回来后杨某给站长打电话承认了错误。当时岳某来电话能否用钱摆平这事,杨某说试试,杨某把工资卡号通过短信发给了岳某,通过手机银行得知一个叫吴某的人给我打了5万元人民币,收到钱后杨某感觉不妥,想把钱退回去,在勤务值班员和带班科长的见证下,帮杨某记录卡号,要退钱回去,但工资卡有转账限额,退款没有成功。除了这5万元,之前谈的报酬没有人给杨某。俄籍货车的假牌照系岳某制作。岳某等人在杨某的帮助下在2017年9月、2017年10月、2018年5月28日三次实地勘查并确定走私路线,2017年10月有个俄罗斯人也看了路线。2018年5月28日岳某开车领着一个满洲里来的人,杨某同他们一起看了走私路线。 (3)被告人岳某的五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岳某、陈某、王某、维佳一共去过黑山头口岸三次踩点。第一次是2017年9月份,王某开车拉着岳某和陈某。第二次是2017年10月份,时间是中午11点半左右,王某开自己车进的口岸,他的车号是蒙EMBX**,有王某、陈某、俄罗斯人维佳,岳某联系杨某把王某的车放进口岸的。段某知道走私桦树茸的事,是岳某找去帮忙具体实施的人员。其他关于走私桦树茸的供述内容与王某、杨某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陈某的四次供述。证实:岳某、陈某、王某、维佳一共去过黑山头口岸三次踩点。其他关于走私行为的供述内容与岳某、王某等人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吴某的五次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证实:吴某找到王某帮忙将桦树茸运入境内,每公斤费用是2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吴某在俄罗斯收购了15吨多桦树茸放在俄罗斯后贝加尔租的仓库里,仓库是吴某让王某帮忙租赁的,吴某曾向正规货运代理公司打听得知中国不允许桦树茸进境。吴某知道王某会通过走私的方式把桦树茸进入中国境内,但觉得没有直接参与走私就没事。 (6)被告人维佳(巴某)的五次供述、自述材料。证实:巴某(音译维佳)承认其2017年10月左右和王某及另一个中国人到黑山头口岸查看路线,维佳与王某联系走私桦树茸进境,负责押送桦树茸进中国境内。其他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7)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5月29日上午,岳某给段某打电话,从黑山头口岸过桦树茸到国内想让段某帮忙,5月29日下午段某进入黑山头口岸后,帮王某、岳某、陈某他们剪铁丝网时段某意识到这是在从俄罗斯走私桦树茸进境。其他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摄影记录卷。证实:王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现场情况,其中案发现场示意图载明了王某等人走私桦树茸进境路线情况。 (2)指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组织被告人杨某、陈某、段某、王某、巴某对走私的16.18吨桦树茸进行指认,经指认5名被告人均承认该16.18吨桦树茸就是他们参与走私进境的桦树茸。 (3)指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组织被告人岳某对假车牌(车牌号蒙E718**)进行辨认,经岳某辨认,该车牌系岳某为走私16.18吨桦树茸的俄籍大货车制作的假车牌。侦查机关依法组织被告人杨某、陈某、岳某、段某、王某、巴某对走私16.18吨桦树茸的走私路线进行指认,经指认6名被告人均承认该路线就是走私16.18吨桦树茸的路线。 (4)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组织被告人巴某、被告人王某和陈某进行辨认,经辨认,维佳辨认出王某、陈某就是和其一起走私桦树茸的人。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9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过程合法。 (2)监控视频光盘2张。证实:2张光盘为案发当日(2018年5月29日)监控视频,分别为监控视频一和监控视频二,其中监控视频一中包含黑山头口岸大门、界河桥西监控二个位置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二包含旅游通道、内河桥、界河桥三个位置的监控视频。 界河桥西监控显示:16时53分界河桥边检岗哨撤离;16时55分俄籍货车从俄方启动;16时57分俄籍货车在“三不管”地带停车;17时04分俄籍货车再次启动;17时07俄籍货车到达中方界河桥大门处(车上乘坐2人,车牌号:B4XX**) 黑山头口岸大门监控显示:17时06分杨某驾驶车牌号蒙EZZX**白色越野车到边检门岗;17时08分车牌号蒙ELTX**白色大众轿车(岳某驾驶,段某、王某、陈某乘坐)进入黑山头口岸。 旅游通道监控显示:17时10分蒙ELTX**白色大众轿车通过旅游通道开往国门、界河桥方向。 内河桥监控显示:17时14分22秒蒙ELTX**白色大众轿车到达内河桥,王某下车;17时14分44秒蒙EZZX**白色越野车(杨某驾驶)到达内河桥,王某换乘杨某驾驶的车辆。17时15分19秒蒙ELTX**白色大众轿车到达国门处掉头等待,蒙EZZX**白色越野车未停车直接开往界河桥;17时15分50秒蒙EZZX**白色越野车到达界河桥。 界河桥监控显示:17时15分55秒杨某打开界河桥大门,王某推开路障。 界河桥西监控显示:17时16分11秒王某坐上俄籍货车。 界河桥监控显示:17时16分32秒俄籍货车通过界河桥,杨某关闭界河桥大门,上车掉头。 内河桥监控显示:17时17分蒙EZZX**白色越野车超过俄籍货车;17时18分蒙EZZX**白色越野车通过内河桥,俄籍货车(车上乘坐3人,车牌号:B4XX**)随后通过,蒙ELTX**白色大众轿车稍后通过。 旅游通道监控显示:17时20分蒙EZZX**白色越野车在老口岸路口停车等待;17时21分俄籍货车到达老口岸区域进入树林,蒙ELTX**白色大众轿车随后到达老口岸区域进入树林。 黑山头口岸大门监控显示:17时30分蒙ELTX**白色大众轿车驶出口岸;17时31分蒙EZZX**白色越野车驶出口岸;17时32分两车在口岸外三岔路口广告牌下停车。 (3)被告人王某、巴某、段某、岳某、杨某、陈某指认走私路线、指认走私桦树茸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巴某辨认王某、陈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组织王某、王某、巴某、段某、岳某、杨某、陈某对走私路线和走私的桦树茸进行指认,该6名被告人指认的路线一致,均承认侦查机关扣押的16.18吨桦树茸就是他们走私的桦树茸。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岳某、陈某、吴某、巴某、段某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采取偷运、绕关的方式走私桦树茸,偷逃应缴税款244010.3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七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七被告人在走私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桦树茸属于限制进境物品,却与被告人王某合谋桦树茸进境事宜,并表示其只在中国满洲里接货,其他事项由被告人王某负责组织、策划,许诺在收到桦树茸后以每公斤20元的价格给付费用。被告人巴某负责从俄罗斯带领装有桦树茸的货车进入额尔古纳市黑山头口岸,被告人陈某负责为走私桦树茸过境联络海关及边检人员,被告人岳某明知陈某是要走私桦树茸而积极予以协助,被告人杨某负责在边检当班时利用职务之便对货车予以放行,上述六人对于走私桦树茸事宜,虽然相互之间没有明显的意思联络,事实上分工明确,都明知自己是与他人共同实施走私犯罪,故上述六人在走私桦树茸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于被告人王某、杨某及巴某辩护人提出上述三名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本案采取的是绕关的行为,走私过程中被边防人员察觉并扣押,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绕关走私而言,应当以走私货物是否入境作为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志。本案中,在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查获时,被告人王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桦树茸的行为已经完成,构成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杨某存在自首、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情形,因此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杨某及巴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杨某及巴某系初犯,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王某、杨某以及巴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考虑到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王某、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巴某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杨某、岳某、陈某、吴某、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系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岳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处驱逐出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段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的16,180公斤桦树茸,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在案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其他财物和冻结财产,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栾 雪

审判员 傅玺发

审判员 蒋忠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晨阳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