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7民初382号
原告:寇其英,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达希尼玛,男,1973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原告寇其英与被告达希尼玛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希尼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寇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200只基础母羊;3.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200只基础母羊,应赔偿损失2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寇其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将200只基础母羊发包给被告经营和管理,承包期限为三年,约定承包费为每只羊80元。合同履行一年后,原告发现承包的羊群已不在被告的牧业点上,于是找到被告与其进行协商,被告认可不能返还羊群的事实后双方解除了牧业承包合同,并约定每只羊折合成人民币1200元,共计240000元,被告应于2018年9月1日前赔偿。但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直至今天被告仍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 达希尼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承包羊的赔偿价格,被告应于2018年9月1日前给付240000元。被告未作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寇其英将200只基础母羊发包给被告达希尼玛经营和管理,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为每只羊每年80元。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解除牧业承包合同后,被告达希尼玛向原告出具欠款合同一份,约定200只基础母羊,每只折合成人民币1200元,共计240000元于2018年9月1日前给付。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书证中书写的内容表明了被告达希尼玛具有向原告赔偿损失240000元的义务,被告达希尼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全部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达希尼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寇其英牧业承包赔偿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预收245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达希尼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诺 民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