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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25民初338号

深圳前海泰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建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泰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2825民初338号起诉人:深圳前海泰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8696104Y。法定代表人符晓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澜,系起诉人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系起诉人公司车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起诉人:杨建军,男,侗族,生于1971年11月25日,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住广东省东莞市,2019年3月13日本院收到深圳前海泰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起诉人下属分公司深圳前海泰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杨建军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

二、判令杨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车辆,并赔偿损失41400元;

三、判令被起诉人支付租赁车辆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3450元/月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判令被起诉人支付逾期利息1896.46元;

五、判令被起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2420元;

六、判令被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赁车辆全部违章相关的罚款、扣分(截止返还车辆之日止);

七、判令被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起诉人下属分公司与被起诉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被起诉人杨建军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起诉人公司租赁长城牌哈佛汽车一台,车牌号:粤S×××**,租赁期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每月租金3450元,于期末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将约定车辆交付给杨建军正常使用,但是杨建军从2018年6月25日起至今一直拖欠车辆租金,也不返还租赁车辆,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起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下属分公司深圳前海泰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杨建军签署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第十六款争议解决第2项中载明:本合同签订地为东莞市东城区,有关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而提起诉讼者,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杨建军)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该合同书载明杨建军的居住地址/实际经营地址为:东莞市东城同沙黄公坑旧村8巷2号,

本院认为,该地就是杨建军所在地,该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那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杨建军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应由该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深圳前海泰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滕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