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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6刑终54号

王集明与卓多杨、马业标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2-03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王集明;卓多杨;马业标;陆经培;饶先军;凌金盛;蔡泽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6刑终5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集明,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琼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卓多杨,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黎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业标,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琼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经培,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定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饶先军,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现住琼海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凌金盛,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现住琼海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8年12月13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泽宁,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屯昌县,现住屯昌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8年12月13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多杨、王集明、马业标、陆经培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饶先军、凌金盛、蔡泽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琼90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集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卓多杨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3日在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琼海区域项目部任职,负责中国移动公司琼海区域通信基站的维护。被告人卓多杨从上述公司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期间掌握的基站信息及工作软件,于2017年1月份至9月份期间,先后纠集被告人陆经培、马业标、王集明在海南省琼海市、万宁市等地实施盗窃通信基站备用电池犯罪,然后将盗得的部分电池分别出售给被告人饶先军、蔡泽宁,被告人饶先军又将所收购的电池出售给被告人凌金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陆经培一起,由卓多杨带路来到琼海市中原镇锦武村委会文山村的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并由被告人陆经培负责销赃后按照卓多杨得6成、陆经培得4成的约定分赃。经鉴定,被盗窃的48块蓄电池价值26182.01元。 2.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陆经培来到琼海市阳江镇上科村委会金盘村的中国铁塔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南都牌GFM-500P蓄电池,并由被告人陆经培将盗得的蓄电池进行销赃,所得赃款按照被告人卓多杨得6成、被告人陆经培得4成的约定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24780.94元。 3.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一起驾驶被告人马业标车牌号为×××的小货车来到琼海市会山镇高塘村委会五一队土地岭的中国铁塔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得逞后由被告人卓多杨销赃,并支付好处费给被告人马业标。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9949元。 4.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陆经培一起来到琼海市温泉镇加所村的中国铁塔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南都牌2V500AH蓄电池,由陆经培将盗得的蓄电池运回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并负责联系被告人饶先军到其修理厂收购。被告人饶先军收购后又将蓄电池运至琼海市嘉积镇泮水村委会吴江收购站转卖给被告人凌金盛。被告人卓多杨、陆经培按照卓多杨得6成、陆经培得4成的约定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的48块蓄电池价值26182.01元。 5.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陆经培来到中原镇三更村委会黄竹村的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通信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被告人陆经培将被盗窃的蓄电池出售给被告人饶先军,被告人饶先军又将收购来的蓄电池转售给被告人凌金盛。被告人卓多杨、陆经培按照卓多杨得6成、陆经培得4成的约定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的48块蓄电池价值10304.12元。 6.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业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货车与被告人卓多杨、陆经培一起来到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的中国铁塔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并由被告人陆经培将盗窃的蓄电池出售给被告人饶先军,被告人饶先军又将收购来的蓄电池转售给被告人凌金盛。销赃所得除去支付给被告人马业标500元运费外,余款由被告人卓多杨、陆经培按照卓多杨得6成、陆经培得4成的约定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26182.01元。 7.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王集明一起,驾驶被告人马业标车牌号为×××的小货车来到位于琼海市会山镇沐塘村委会通信基站,从中国铁塔公司机房内盗走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南都牌2V500AH蓄电池,从中国移动公司机房内盗走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被盗蓄电池由被告人马业标、王集明运到屯昌县屯城镇出售给被告人蔡泽宁。销赃所得按照被告人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与王集明各得1.5成的约定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的48块南都牌2V500AH蓄电池价值25982.26元,48块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价值25382.99元。 8.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一起驾驶被告人马业标车牌号为×××的马自达小轿车来到琼海市塔洋镇诗书村委会诗书三村路口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理士牌2V500AH蓄电池,并将被盗蓄电池出售给被告人饶先军,被告人饶先军又将收购来的蓄电池转售给被告人凌金盛。所得赃款按照被告人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得3成的约定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25851.86元。 9.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王集明共同驾驶马业标的×××号牌小货车,在被告人卓多杨带领下一起来到琼海市阳江镇江南村委会溪头村的中国铁塔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南都牌2V500AH蓄电池,并由被告人王集明负责销赃。所得赃款按照被告人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与王集明各得1.5成的约定进行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24980.7元。 10.2017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及马业标雇佣的工人一起来到琼海市塔洋镇琼海东环铁路116公里处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将盗窃所得的蓄电池出售给被告人饶先军,被告人饶先军又将收购来的蓄电池转售给被告人凌金盛。被告人卓多杨与马业标按照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得3成的约定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9949元。 11.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一起驾驶马业标车牌号为×××的小货车来到琼海市万泉镇光耀村委会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处,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并将被盗48块蓄电池出售给被告人饶先军,被告人饶先军又将收购的48块蓄电池转售给被告人凌金盛。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9771.44元。 12.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王集明一起驾驶马业标车牌号为×××的小货车,由被告人卓多杨带路来到琼海市阳江镇江村村委会覃村路口的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基站,并由被告人卓多杨撬开门锁后共同进入基站盗走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双登牌蓄电池,并由被告人王集明、马业标一起将盗得的48块蓄电池卖给被告人蔡泽宁。所得赃款按照被告人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与王集明各得1.5成的约定进行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25382.99元。 13.2017年5至6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王集明一起驾驶马业标车牌号为×××的小货车,在卓多杨的带路下来到琼海市阳江镇长坡村委会开斗村的中国移动公司基站机房,盗走该基站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双登牌蓄电池,并由被告人王集明将盗得的蓄电池运回其家中进行销赃。所得赃款按照被告人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与王集明各得1.5成的约定进行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的48块蓄电池价值9368.01元。 14.2017年5至6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王集明3人在盗窃完阳江镇开斗村的基站后,接着又来到琼海市阳江镇岭下村委会荔枝田村的中国移动公司基站机房,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被盗蓄电池由被告人王集明进行销赃,所得赃款按照被告人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与王集明各得1.5成的约定进行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24780.94元。 15.2017年6月底至7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一起来到琼海市南俸农场长征队的中国铁塔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24块理士牌蓄电池。经鉴定,上述被盗的24块蓄电池价值12733.11元。 16.2017年6月底至7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在盗窃完南俸农场长征队中国铁塔公司通信基站内的24块理士牌2V500AH蓄电池后,接着继续来到琼海市南俸农场红卫队处的通信基站,分别进入中国联通公司和中国移动公司的基站内盗走属于基站备用电源的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各48块,随后将当天从南俸农场长征队、红卫队通信基站盗得的共计120块蓄电池出售给被告人饶先军,被告人饶先军又将收购来的蓄电池转售给被告人凌金盛。所得赃款按照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得3成的约定分赃。经鉴定,南俸农场红卫队通信基站被盗的96块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价值19187.75元。 17.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王集明共同驾驶王集明的×××号牌轿车、马业标的×××号牌小货车,由被告人卓多杨带路一起来到琼海市中原镇八所村的中国铁塔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并由王集明负责销赃。所得赃款按照被告人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与王集明各得1.5成的约定进行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9593.88元。 18.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王集明、马业标一起驾驶马业标的×××号牌马自达小轿车及×××号牌小货车来到琼海市潭门镇草塘村委会附近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使用工具砸坏机房的门锁后进入机房共同盗走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南都牌GFM-500P蓄电池,并由被告人王集明、马业标进行销赃,所得赃款按照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与王集明各得1.5成的约定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23779.38元。 19.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王集明一起驾驶被告人马业标车牌号为×××的小货车,在被告人卓多杨带路下来到琼海市东红农场21队的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理士牌2V500AH蓄电池。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25080.58元。 20.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王集明3人在盗窃完东红农场21队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基站48块理士牌2V500AH蓄电池后,继续在被告人卓多杨带路下,来到琼海市东红农场17队的中国移动公司通讯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南都牌GFM-500P蓄电池。

被告人王集明联系被告人蔡泽宁收购后,与被告人马业标一起将当天在东红农场21、17队2个通讯基站盗得的共计96块蓄电池运至定安县黄竹镇出售给被告人蔡泽宁,所得赃款按照被告人卓多杨得7成、王集明与马业标各得1.5成的约定分赃。经鉴定,东红农场17队通讯基站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23779.38元。 21.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一起来到琼海市东红农场6队的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南都牌GFM-500P蓄电池,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按照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得3成的约定进行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23579.63元。 22.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一起,由被告人马业标在琼海市石壁镇上雇了一辆农用拖拉机来到琼海市石壁镇赤面岭山顶的中国铁塔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南都牌GFM-500P蓄电池,并由被告人卓多杨联系被告人饶先军后,由被告人马业标将被盗蓄电池出售给被告人饶先军,被告人饶先军又将收购来的蓄电池转售给被告人凌金盛。所得赃款按照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得3成的约定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23579.63元。 23.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王集明驾驶王集明的×××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卓多杨带路下,来到琼海市龙江镇蒙养村委会的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盗窃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尔后,由被告人王集明联系被告人蔡泽宁,并与被告人马业标一起将盗窃所得蓄电池出售给被告人蔡泽宁。所得赃款按照被告人卓多杨得7成、王集明与马业标各得1.5成的约定分配。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9413.54元。 24.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王集明一起,驾驶王集明的×××号牌轿车及马业标的×××号牌小货车,在被告人卓多杨带路下来到琼海市潭门镇潭四村的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双登牌2V500AH蓄电池。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马业标雇佣了一辆农用拖拉机。盗窃所得电池由被告人王集明运至其家中后联系买家销赃,所得赃款按照被告人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与王集明各得1.5成的约定分配。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24980.70元。 25.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王集明及马业标雇佣的2名工人一起,在被告人卓多杨带路下来到琼海市东平农场火炬队的中国铁塔公司通信基站,盗走基站内作为备用电源的48块双登牌蓄电池,并由被告人王集明运至其家中后联系买家销赃,所得赃款按被告人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与王集明各得1.5成的约定分配。经鉴定,上述被盗的48块蓄电池价值19949.98元。 26.2017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王集明一起,并由被告人马业标雇用一辆农用拖拉机,在被告人卓多杨的带路下来到万宁市龙滚镇水坡村委会的中国铁塔公司通信基站,从两个机房内盗走属于基站备用电源的南都牌2V500AH蓄电池各48块。盗窃所得96块蓄电池由被告人王集明运至其家中后联系买家销赃,所得赃款按照被告人卓多杨得7成、马业标与王集明各得1.5成的约定分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96块蓄电池价值47719元。 另查明,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王集明于2017年9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马业标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于2017年9月13日抓获被告人陆经培,于2017年9月14日抓获被告人饶先军。被告人凌金盛、蔡泽宁于2017年10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再查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系卓多杨所有;Honor牌手机1部(串号...3769)系饶先军所有;vivo牌手机1部系陆经培所有;苹果牌手机1部(金色)系王集明所有;Honor牌手机1部(串号...0741)系马业标所有;苹果牌手机1部(黑色)系凌金盛所有;小米牌手机1部系蔡泽宁所有;车牌号为×××的黑色马自达小轿车1辆系马业标个人财物(现存放在琼海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被盗电池相片、手机、小轿车、生产性金属回收登记本、收购站登记本,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侦查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任职说明、被盗电池的购买发票、手机通话清单及定位信息、基站告警记录、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关于价格鉴定的说明、价格鉴定统计表、营业执照、废旧金属回收备案登记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银行账户往来、银行账户查询等,证人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冯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卓多杨、陆经培、马业标、王集明、饶先军、凌金盛、蔡泽宁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像辨认笔录,道路卡口监控视频截图等。原审被告人卓多杨、王集明、马业标、陆经培、饶先军、凌金盛、蔡泽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卓多杨、王集明、马业标、陆经培结伙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的备用蓄电池,其中被告人卓多杨参与盗窃26起,被盗物品价值568406.8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集明参与盗窃13起,被盗物品价值320174.3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业标参与盗窃22起,被盗物品价值480957.7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陆经培参与盗窃5起,被盗物品价值113631.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饶先军、凌金盛、蔡泽宁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公用电信设施电池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饶先军、凌金盛均收购8次,被盗物品价值163740.93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泽宁收购4次,被盗物品价值135021.7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卓多杨、王集明、马业标、陆经培、饶先军、凌金盛、蔡泽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多杨由于曾在海南德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琼海区域项目部任职,曾经负责中国移动公司琼海区域通信基站的维护,在其从公司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期间掌握的基站信息及工作软件,不但亲自纠集并带领被告人陆经培、马业标、王集明在海南省琼海市、万宁市等地实施了盗窃通信基站备用电池的全部犯罪,而且在犯罪得逞后又以主导地位进行了赃款分配,从盗窃犯意的提起,到具体犯罪对象的选择,直至对机房内设设备的破坏,被告人卓多杨对上述26宗盗窃犯罪均起了决定性作用。因此,被告人卓多杨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业标、王集明、陆经培在共同犯罪中分别参与盗窃22起、13起和5起,其盗窃犯罪成立,但相对而言其犯罪行为均处于被支配地位,没有被告人卓多杨的主导,其他被告人根本无法单独完成上述盗窃犯罪,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人马业标、王集明、陆经培为本次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集明、陆经培及其辩护人颜彦、吴祝亮关于王集明、陆经培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采纳。被告人马业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经培、饶先军,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王集明、陆经培将盗得的部分电池出售给被告人饶先军,被告人饶先军又将所收购的电池出售给被告人凌金盛,被告人凌金盛属二次收购,其明知的犯罪故意相对较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金盛、蔡泽宁在本次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卓多杨、王集明、马业标、陆经培盗窃的财物应予以继续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Honor牌手机2部、vivo牌手机1部、金色苹果牌手机1部、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及现存放在琼海市公安局的车牌号为×××的黑色马自达小轿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账册附卷存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卓多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王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5000元;

三、被告人马业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7000元;

四、被告人陆经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7000元;

五、被告人饶先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六、被告人凌金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七、被告人蔡泽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八、被盗窃的财物共计568406.84元予以继续向被告人卓多杨、王集明、马业标、陆经培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Honor牌手机1部(串号...3769)、vivo牌手机1部、苹果牌手机1部(金色)、Honor牌手机1部(串号...0741)、苹果牌手机1部(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及现存放在琼海市公安局的车牌号为×××的黑色马自达小轿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集明上诉称:1.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是从犯、初犯、偶犯;3.其是被同案人卓多杨欺骗,是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实施的盗窃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相应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二审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集明、原审被告人卓多杨、马业标、陆经培结伙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的备用蓄电池,其中原审被告人卓多杨参与盗窃26起,被盗物品价值568406.84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王集明参与盗窃13起,被盗物品价值320174.33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马业标参与盗窃22起,被盗物品价值480957.76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陆经培参与盗窃5起,被盗物品价值113631.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饶先军、凌金盛、蔡泽宁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公用电信设施电池而予以收购,其中原审被告人饶先军、凌金盛均收购8次,被盗物品价值163740.93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蔡泽宁收购4次,被盗物品价值135021.7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王集明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琼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在确定王集明有重大作案嫌疑之后,经统一安排部署,在王集明家中将其抓获,故其主张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王集明参与盗窃13起,被盗物品价值320174.33元,并负责销赃事宜且按约定以抽成方式瓜分赃款,故其主张其是初犯、偶犯且对实施盗窃犯罪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已对其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王集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宁

审 判 员  黄亮锡

审 判 员  符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哲

书 记 员  黄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