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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23执174号

王子衡与孟爱玲,张万平,朱大朋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王子衡;孟爱玲;张万平;朱大朋;朱登科;王巧;王振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523执174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性,汉族,2010年05月26日出生,住大荔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王超,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王某某之父。

被执行人:王巧,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王振平,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朱大朋,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孟爱玲,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张万平,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朱登科,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王巧、王振平朱大朋、孟爱玲、张万平、朱登科健康权纠纷的(2018)陕052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标的为65142.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6元,执行费909.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登科自觉履行案件款16828元,被执行人朱大朋自觉履行案件款16828元,上述二人已全部履行完各自须承担的案件款,申请人已全部受偿。被执行人王振平现履行案件款13000元,申请人已受偿,剩余案件款王振平提出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偿还1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完全部案件款,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申请撤回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陕0523执17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成

审 判 员 王亚维

审 判 员 董文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