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疆梅,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湘,男,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上诉人向疆梅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现代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疆梅,被上诉人天富现代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疆梅上诉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改判:
一、请求按劳动合同书规定月基本工资3667元∕月计算加班费共计36288元(3667元÷21.75天×108天×200%);
二、请求被上诉人补齐从2015年4月1日起上诉人未达到合同上规定的3667元的工资差额共计34236元(951元×36个月);
三、请求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四、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支付违约金;
五、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作陈述。二审庭审中,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其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第三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天富现代服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疆梅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9日2小时加班工资114元;2.2011年6月,被告无端克扣原告工资50元,请求裁决被告应予返还;3.2016年5月被告再次无端克扣原告工资200元,请求裁决被告应予返还;4.2014年12月初被告单位两领导恶意告状,致使原告无端遭到其丈夫毒打,事后两领导拒绝赔礼道歉还恶语伤人,致使原告精神损失达三年之久,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30万元;5.原告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计48天,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计15个月单休日加班60天,共计108天,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9160元;6.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富现代服务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2018年5月4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天富现代服务公司(该案被告)退还扣款50元、支付加班工资、支付精神赔偿金等。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7日以申请人(该案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8〕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5月,我在被告下属的红山电厂物业站从事保洁和绿化工作。2011年5月20日,因为被告说我打扫卫生不干净,就扣了我171.4元,我有2011年6月工资条可以证实。之后,我追回了120元,还有50元没有追回。2016年5月,我在被告下属的白杨小区物业站从事保洁和绿化工作。又是同样的原因,被告又扣了我200元。同时,被告在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安排原告周六、周日都上班、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周日都上班,却从未支付过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018年4月,我办理了退休手续”。 另查:1.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其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管理规章制度。 2.原告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的实发工资的平均数额为2716.8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该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退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退还扣款工资的诉请,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5月19日2小时加班工资114元,该院无异议。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2011年6月被扣的工资50元,及2016年5月被扣的工资200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的行为,用人单位只能采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措施,而并不能采取罚款的处罚措施。庭审查明,被告以原告2011年5月20日当天工作没有完成、2016年3月25日原告保洁卫生不达标准等为由,已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171.4元(原告称被告已返还其120元)、200元,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其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因此,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款的行为无依据,故被告应当退还扣除的工资251.4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退还扣除的工资250元,该院无异议。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休息日共加班108天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该院认为应当以原告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工作期间实发工资的平均数额2716.8元/月为基数来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 判决:
一、被告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疆梅2011年5月19日2小时加班工资114元; 二、被告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向疆梅2011年6月被扣的工资50元,及2016年5月被扣的工资200元; 三、被告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疆梅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休息日108天加班工资26980.63元[计算公式:2716.8元/月÷21.75天×108天×200%]。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667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合同的也约定根据内部分配办法调整工资。
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无异议,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5年4月1日,被上诉人天富现代服务公司与上诉人向疆梅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容工资分配办法,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667元。本项事实有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在卷证实。 2.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上诉人的直接薪酬结构为,月固定工资1479.5元、月考核工资2187.5元,合计3667元。本项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薪酬考核发放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3628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8号)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加班工资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用人单位没有集体合同、工资支付制度或者集体合同、工资支付制度均未规定的,按照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支付的工资报酬确定。依照上述办法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本人所在岗位的基本工资为3667元,而上诉人的直接薪酬结构中月固定工资与月考核工资之和确为3667元,该标准应当作为上诉人加班工资的基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2006年6月至2018年3月的实发工资的平均数额认定加班工资基数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无异议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天数108天计算,数额为36417元(3667元/天÷21.75天×108天×200%),因该计算数额和上诉人二审诉讼请求数额均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291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故本院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认定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916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加班工资基数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二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疆梅2011年5月19日2小时加班工资114元;
二、被告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向疆梅2011年6月被扣的工资50元,及2016年5月被扣的工资200元”; 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新疆天富现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向疆梅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付款时间及于本判决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新宝
审判员 商 栋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胡少丽
书记员 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