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3民终6520号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信阳市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合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南路9幢203。

负责人:白耀辉,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丹,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街政和花园B区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饶谷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合民。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基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装饰公司)、被上诉人赵合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基公司和国基洛阳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赵合民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核心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一、国基洛阳分公司与鲁班装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1.国基洛阳分公司与鲁班装饰公司未签订过任何施工承包协议。2.国基洛阳分公司与鲁班装饰公司虽签订过《工程目标管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仅是意向书,该工程总包工程并未落地,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鲁班装饰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也可以证实,其并未向国基洛阳分公司付过任何款项,国基洛阳分公司更未指定过任何账户收取鲁班装饰公司的任何款项。

二、一审法院将赵合民的个人行为认定为国基洛阳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赵合民非国基洛阳分公司员工,更不存在副总经理的职务。2.涉案款项是饶谷设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高玲玲的,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国基洛阳分公司的收款行为严重错误。一是付款人不是鲁班装饰公司,二是收款人不是国基洛阳分公司而是高玲玲,三是款项并未明确说明是涉案协议书中的保证金,四是庭审中赵合民明确表示该款项是其个人的经济行为。虽然该6万元的转款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一致,但不能以此推定饶谷设转给高玲玲的6万元即是涉案协议书所说的6万元。结合转款凭证和赵合民的陈述,该款项仅能说明饶谷设与高玲玲抑或赵合民之间在2016年3月9日存在某些经济往来。3.一审法院认定鲁班装饰公司是善意相对人与客观不符。事实是,从鲁班装饰公司提交的王新柱与赵合民的通话录音资料证实,一则鲁班装饰公司王新柱与赵合民关系甚好,其很清楚赵合民的身份不是国基洛阳分公司的员工;二则鲁班装饰公司在未向国基洛阳分公司核实的情况下转款给他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且事后也没有向国基洛阳分公司确认催要,而是找赵合民催讨,起诉状中将赵合民列为被告,足以说明鲁班装饰公司知道涉案款项是赵合民的个人行为,应由赵合民个人承担。鲁班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述与一审不一致,上诉状表示赵合民非洛阳分公司员工,一审时表示赵合民2015年底不再担任副总,可证明其虚假上诉,拖延时间。赵合民答辩称,签订合同时,鲁班装饰公司是通过时清海介绍到洛阳干工程,当时时清海在合同上签字,时清海和鲁班装饰公司是合伙人,时清海之前和我一直有合作。6万元保证金是打到我这里,但时清海欠我的钱,我认为他是鲁班装饰公司代理人。鲁班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基洛阳分公司返还鲁班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国基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赵合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鲁班装饰公司与被告国基洛阳分公司签订《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管理委托人国基洛阳分公司将河南国斛实业物流园工程-装饰工程交给管理责任人鲁班装饰公司组建项目部组织施工……业主名称:河南国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河南国斛实业物流园工程-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宜阳县;工程内容:本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装饰工程;……保证金:管理委托人收取管理责任人工程保证金三十万元整,其中协议签订之后3日内一次性打到管理委托人指定账户陆万元整,其余接到进场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打到管理委托人指定账户二十四万元整。竣工验收合格,全部竣工资料提交管理委托人并结清管理费用和税金7日内,不计利息退回;另对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鲁班装饰公司和被告国基洛阳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由鲁班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饶谷设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鲁班装饰公司依照被告赵合民的要求向赵合民妻子高玲玲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6万元。但后来该工程项目因故未开展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故原告诉入法院。另查明,国基公司于1998年11月10日成立,国基洛阳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所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赵合民曾任被告国基洛阳分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底不再任职,但未向原告告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鲁班装饰公司与被告国基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6万元工程保证金至指定账户,后因该项目未开展致使合同未实际履行,已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应予以退还。

被告国基洛阳分公司、国基公司辩称赵合民在2015年底已不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也未授权赵合民指定收取保证金,二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赵合民曾在国基洛阳分公司任副总经理,签订合同时虽已不再任职,但并未向原告告知,且签订合同时仍以该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要求原告向指定账户交纳保证金,原告鲁班装饰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赵合民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因被告国基洛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国基公司应承担向原告鲁班装饰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合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信阳市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1.一审卷宗中,鲁班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包含有附件,附件4为《财务管理制度》,该附件载明,“与公司合作的所有项目,工程款结算必须通过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洛阳的一般账户(户名、账号、开户行详情略)。如未通过,公司有权利不承认此笔工程款”;“项目签订之后,由公司财务人员与甲方财务进行联系沟通,所有付款等与财务有关的事项,必须经双方财务确认后进行”等。2.一审庭审中,赵合民称,6万元打到高玲玲账户是由其指定,但不是以保证金的方式,是以其借款方式指定,其又把钱给了时清海;6万元的合同不是由其签订,具体谁签订的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协议书的附件系协议书的组成部分,鲁班装饰公司与国基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附件4中对工程款项往来的财务制度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有国基洛阳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信息。鲁班装饰公司未将6万元保证金转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而是转入赵合民指定的个人账户,未经国基洛阳分公司的授权。赵合民虽曾担任国基洛阳分公司副总经理,但既未在《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上签名,也非国基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鲁班装饰公司称赵合民行为系公司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鲁班装饰公司要求国基洛阳公司及国基公司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赵合民称该6万元系借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向鲁班装饰公司偿还该款。一审判决认定赵合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

二、赵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信阳市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信阳市鲁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赵合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鲁班装饰公司与赵合民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