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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9民终285号

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孙井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2-1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孙井龙;孙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9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商业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英伟,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井龙,男,195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力,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山,阜新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井龙、孙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英伟、被上诉人孙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孙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辽西北供水(四段)工程由上诉人承建。承建后,中信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及一些零工发包给孙力。孙力又招募若干农民工进行施工,这些农民工的日常工作均是由孙力分配并听从其指挥,与上诉人无关。孙井龙系孙力招募的工人,中信公司与孙力及其招募的农民工在施工及干零工期间,累计发生工程款649713.5元,中信公司已于2015年2月17日以现金形式全部支付给孙力。孙井龙的工资应由孙力给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中信公司对拖欠孙井龙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中信公司不拖欠孙井龙的工资,故不承担给付孙井龙工资的责任。3.孙井龙针对中信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孙井龙的工资均是孙力在2014年拖欠的,孙井龙从未向中信公司行使过权利。直至今日,中信公司也不清楚孙井龙与孙力之间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是怎么计算的。综上,应驳回孙井龙对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孙井龙辩称,1.一直通过孙力找中信公司讨薪。不应认定超过时效。2.劳动者的劳务是建筑工程(成果)中的一部分,劳动报酬应是施工成本,作为人工费从应付工程款中支付。3发包方为用工单位责任主体。4.孙力借款不能与应发工资合并计算,中信公司与孙力、当地农民、商店有其他经济往来,目前还没有结算清楚。欠付的工资款不能“以与孙力和公司之间存在欠款”之事合并结算。5.工资表是真实的。孙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力一直在向中信公司讨要工资,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当年孙力找来很多农民工为中信公司施工,中信公司并未授权孙力管理农民工,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仅是中信公司口头说孙力是“包工头”,至今孙力每月8000元工资中信公司没有给付。每次给农民工开支均是中信公司的会计在场发放,中信公司至今未给付农民工工资不合理。孙井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信公司、孙力给付工资13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中信公司承包辽西北供水工程(四段)管道建安工程,三标段的人工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孙力。孙力口头招募原告为力工,现仍欠原告劳务费1340元。另查,中信公司分六笔支付给孙力649713元人工劳务费,并扣回预支孙力的人工劳务费及孙力个人借款17万,计31968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此次诉讼与2017年劳务人员康万和等诉讼相同,查明事实相同,当庭举证相同,已有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佐证。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即雇佣合同。被告孙力雇佣原告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本案中信公司将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孙力,属违法发包,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中信公司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年年索要,符合常理,故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孙力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井龙劳务费134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信公司作为涉案承包人,将自己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自然人孙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该分包行为无效。中信公司系违法分包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孙井龙为中信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后未足额获得劳务费,对此中信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理应因其违法分包行为与违法承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中信公司提出的因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孙井龙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参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认定由中信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孙井龙陈述一直向孙力索要工资,孙力认为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孙井龙向孙力索要工资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孙井龙的劳动报酬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信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见文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云鹏 来源: